重庆澜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罗某某与重庆澜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9055号
原告:罗**,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代理人:肖启福,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静,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代理人:杨宗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澜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理人:李国成。
委托代理人:陆世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何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罗**诉被告***、重庆澜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派公司)、第三人何敏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启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福、被告澜派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世平、第三人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诉称,原告2017年3月12日到被告澜派公司处务工,从事批灰、打磨工作,具体工作由第三人何敏领班,工资直接与何敏结算。2017年4月21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后住院治疗并定残,产生一定经济损失。但在原告要求被告澜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过程中,被告澜派公司一直予以推诿,并主张原告的真正雇主是被告***。后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澜派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有承揽合同。被告澜派公司对灰工组的工作进行了外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7786元。
被告澜派公司辩称,其已将原告所从事的劳务部分统一承揽给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所雇佣的雇员。其对原告受伤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工友关系,都是被告澜派公司聘请的工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敏陈述,其与原告及被告***均是被告澜派公司的工人,被告***是漆工,原告与其是灰工。不清楚原告是如何来公司上班的,原告是自己不小心踩到地上的膨胀螺丝导致摔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原告罗**在被告澜派公司处工作时因搬货不慎踢到地面的膨胀螺丝摔倒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重庆市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期间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锁定钢板内定术后,于2017年5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2018年2月2日,四川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本人委托,对原告相关事项作出司法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评定伤残为9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500元,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申请,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误工时限进行重新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限评定为30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150日。
2017年7月6日,原告罗**以本案被告澜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诉讼,主张其与被告澜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在被告公司处从事灰工工作,工资按计件发放。被告澜派公司在该案诉讼中辩称其与***签订有承揽合同,原告系***雇佣,受***安排与管理并在***处领取报酬,未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被告***作为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在该案诉讼中出庭作证,其陈述:其系被告澜派公司员工,听说原告通过张贴的广告于2017年3月12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的工作由灰工组领班“小何”安排,被告澜派公司将工作报酬打到其银行卡上,其再转给原告等其它工人,灰工组的四个工人的报酬为平均分配,原告所得报酬包含在其与被告所签承揽合同约定的价格中,其与原告等漆工组、灰工组工人同时在被告公司和“昂然公司”做工,其与“昂然公司”也签订有承揽合同。
本案第三人何敏也作为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2017年3月中旬其开始到被告澜派公司处上班,其与原告的工作由王成礼及黎昌燕安排。平时上班无考勤,其与原告除在澜派公司处上班外还在另一个工厂做工,其在***处领回工资后平分给原告等四人。2017年4月21日,原告在抬货时受伤。
另原告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其于2017年3月11日到被告处应聘,其工作由何敏安排,工资由何敏发放,上下班无需考勤,除被告公司外还与***等人在另一个厂做批灰和打磨工作。
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18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其与被告澜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被告澜派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2月3日签订展柜厂油漆涂装劳务承揽合同,约定被告澜派公司将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木制作油漆涂装(含补丁、刮灰、底油、油磨及面漆等)承揽给被告***,工作地点为被告澜派公司厂里或者现场,工作期限按具体约定为准,其他约定包括:乙方管理好油漆涂装的每道工序,甲方提供展柜制作所需的所有材料,向乙方提供安装过程中乙方所需的必要车费、搬运费等必要支出费用,按月制作项目完成后的数量与乙方进行结算,并于结算后27日向乙方支付劳务费。乙方在劳务过程中雇佣其它人员的,其它人员的劳务报酬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对自己雇佣的人员应当进行生产制作和生活的安全教育,并对自己及雇佣人员的生产及人身安全负责。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资料、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劳务承揽合同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罗**与谁建立雇佣关系。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与被告澜派公司签订承揽合同,被告澜派公司将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木制作油漆涂装(含补丁、刮灰、底油、油磨及面漆等)承揽给被告***。而原告在被告***的灰工组做工,其薪资也由澜派公司支付到被告***的账户中再由***支付给原告。被告***在承揽被告澜派公司的劳务业务后,组织原告等工人施工作业,统一与被告澜派公司结算后分发报酬给原告等工人。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被告***对组里的工人有管理责任,且负责生产及人身安全。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罗**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雇佣原告罗**从事灰工等劳务,原告罗**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罗**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酌情减少雇主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澜派公司虽通过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的方式将相关劳务承揽给工人,但其作为用工企业提供工作场所及材料,原告、被告***及其它工人均在其生产场所内做工,被告澜派公司负有对现场管理的义务,其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也应就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澜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3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在受伤前一直在重庆千渝门窗厂工作,时间为2014年至2017年,并提供加盖“重庆千渝门窗厂”公章的工作证明一份及2014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表一组。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告知原告补强相关证据,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补充证据。两被告认为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足,应根据其户口性质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包括工作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工作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所查明事实不符,且该两份证据仅指向原告的工作情况,无法证明其持续居住的情况,故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合法生活来源的事实,依法根据其户口性质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25276元(12638元/年×20年×10%)。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共计为150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被告澜派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认可150天期限,要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参考被告意见,认定护理费共计1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费用主张合理,依法予以认定。
4、误工费。原告酌情按照150元/天的标准主张共计300天的误工费,共计为45000元。两被告对误工费150元/天标准均不予认可,均认可误工期限300天。被告***认可误工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照120元/天的标准主张300天的误工费,共计36000元。
5、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
6、后续医疗费。原告依据第一次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主张后续医疗费7500元,二被告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先行主张,对后续医疗费7500元依法予以认定。
7、营养费。原告酌情主张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1800元。
8、鉴定检查费。原告第一次鉴定的鉴定检查费共计2600元,由原告垫付,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检查费共计1950元,由被告***垫付。本院认为第一次鉴定由原告单方委托,其结论中部分已经被第二次鉴定推翻,被推翻事项对应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部分本院认定为1000元。同理,被告所申请的第二次鉴定部分结果相对第一次鉴定结论被维持,对应部分鉴定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该部分本院认定为600元。故纳入本案赔偿范畴的鉴定检查费共计2950元,其中原告支付1600元,被告***支付135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7226元,由被告***赔偿34890.4元,其已支付1350元,还应赔偿33540.4元。被告澜派公司赔偿26167.8元。
另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伤残,对其造成严重精神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定由两被告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34540.4元。
二、被告重庆澜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7167.8元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原告罗**承担376元,被告***承担800元,被告重庆澜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楚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