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澜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澜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6民初7053号

原告:重庆澜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4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65645R。

法定代表人:李国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平,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601193348。

被告:**,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重庆澜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重庆澜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406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4307.84元(计算方式:第一笔以61402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以月息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第二笔以4270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以月息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第三笔以36518.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均要求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协议》,约定将大渡口区东原售房部的部分顶面,部分墙立面木作部分分包给原告承揽,合同约定内容如下:由原告全资垫款,板材由被告指定供货商,凡家具部分由被告喷漆,制作周期为20天,单价结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2017年9月26日,工程有增项。后原告全面履行完合同,双方确认合同结算总金额为27532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918元,欠工程款61402元。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揽协议》,约定被告将东原旭辉地产大渡口区长河源项目的样板间木作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由原告全资垫款,制作周期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1曰,凡家具部分由被告喷漆,单价结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等。后原告全面履行完合同,双方确认合同结算总金额为82704元,被已付工程款40000元,欠工程款42704元。2019年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全垫资承揽沙坪坝区双碑样板房的木作制部分,凡家具部分由被告喷漆,双方确认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24708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前述工程承揽期间,原告凡涉及工程家具喷漆部分及原告承揽制作的其他装饰装修合同中家具喷漆均委托被告制作,原告应付被告款项合计88189元。2019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对账明细表,双方就欠付工程款的金额228813.60元,与被告应收款88189元冲抵后,原被告双方明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0624元,同时对工程款起息日期的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前述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李国成系重庆澜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订的业务合同均职务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故以原告名义进行了起诉。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至2019年合作期间,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原告承揽,原告将自己对外承包的其他工程的木工喷漆交被告承揽,2019年4月23日双方对此期间的往来账务进行了一次性核对,并对同一性质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相互冲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建议法院能合并审理。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更易于解决纠纷。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及立案资料复印件,原告称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根据原告起诉状所称及提供的合同协议复印件、项目报价表复印件、澜派与艾尼尔厂对账明细表复印件等立案材料,本案涉及不同的施工工程,不同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地点分属不同法院辖区,应当适用法定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承包项目范围不同,按项目单价、实际工程量等结算,且实际上根据工程日期、合同编号、项目所在地名称分别进行了工程项目的结算以及付款,原告诉称的结算后的款项冲抵,对此结算行为及结果并无影响,原告重庆澜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案起诉,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及事实,违反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并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澜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杭安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辛嫣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