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精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立仲建材有限公司与辽宁精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4民初215号
原告:沈阳立仲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耀虹。
委托代理人:易秀石。
被告:辽宁精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健。
委托代理人:宋新江。
原告沈阳立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仲公司)与被告辽宁精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仲公司委托代理人易秀石,被告精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新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2,565.8元及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沈阳汉峰现代物流产业园项目提供水泥稳定碎石,供货期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30日。付款时间分别为所供水稳总造价的70%(不得低于40万元),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前余款于2018年1月25日前一次性全部结清。同时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不能按以上期限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应按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直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002,565.8元,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一笔款项,严重违约。被告除应偿还原告所欠货款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金额、利息均有异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仅为60万元,超出60万之外的,我公司不承担。违约金过高,我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案实际用货人系孙怀江,挂靠我公司,该笔费用应由孙怀江来承担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原告立仲公司(供方)与被告精工公司(需方)签订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稳定碎石等,数量10000吨,单价60元/吨。水泥稳定碎石交货的确定以供方地磅机打过磅单且有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数据为准。该过磅单作为水泥稳定碎石数量的结算依据。付款时间和方式:1、据实结算,首次付款为所供水稳总造价的70%(不得低于40万元),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前;2、余款于2018年1月25日前一次性全部结清。如需方违约不能按以上期限给付供方货款,需方应按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直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签收。2017年9月5日,双方对账,确定结算金额为1,002,565.8元。该货款1,002,565.8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已将货物给付被告,被告收到货后未能给付原告货款,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货款的数额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的数额为准。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以所欠货款总额的70%即701,796.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总额的30%即300,769.7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精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立仲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02,565.8元;
二、被告辽宁精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立仲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01,796.06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769.74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精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袁 玲
审判员 张 婷
审判员 李炳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胡鑫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