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4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精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韩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合,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正镶白旗建信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明安图镇陶林街。
经营者:张福国。
再审申请人辽宁精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正镶白旗建信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建信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25民终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精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是有刘俊朋签字的《收料单》《入库单》及《多孔砖、实心砖供应合同》。建信经销部一审提供的《收料单》《入库单》的真伪,是否是案外人刘俊朋自己亲笔签字,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应追加刘俊朋为被告或责令建信经销部增加刘俊朋为被告,以便查明《收料单》《入库单》是不是刘俊朋所签的,以便公正裁决。在二审法院审理时,精工公司再次提出《收料单》《入库单》上所签的刘俊朋明显不是同一人笔迹,证明其中有伪造的《收料单》《入库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加刘俊朋为被告或发回一审法院追加刘俊朋为本案当事人。二审法院却认定刘俊朋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如果刘俊朋不参加诉讼,法院依据什么认定有争议的《收料单》《入库单》的真伪,二审法院歪曲精工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出需要刘俊朋出庭核实的申请为“且精工公司在一审中未申请法院追加刘俊朋为当事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裁决不公,程序违法,歪曲事实。精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建信经销部与精工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的《多孔砖、实心砖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现建信经销部已依约履行了相应供货义务,精工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给付剩余购砖款及利息的责任。精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盖有其公司公章的《多孔砖、实心砖供应合同》系由案外人刘俊朋签署,而对建信经销部提供由刘俊朋签字确认的《收料单》《入库单》不予认可。精工公司主张其不欠建信经销部的砖款,但精工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双方之间的砖款已经结清或其通过银行转账向建信经销部支付15万元砖款结算依据并非上述《收料单》《入库单》的证据。建信经销部以其提供的《多孔砖、实心砖供应合同》《收料单》《入库单》及《转账记录》主张给付剩余购砖款,已尽到其举证责任,如精工公司认为上述《收料单》《入库单》不真实,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但精工公司并未尽到该项举证责任,故原审采信建信经销部提供的刘俊朋签字确认的《收料单》《入库单》并无不当。建信经销部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建信经销部与精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现有证据,认定精工公司欠付建信经销部的砖款数额为617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刘俊朋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对精工公司要求追加刘俊朋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精工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精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精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晓 慧
审 判 员 吕 浩 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延 可
书 记 员 胡宝力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