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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806号
原告:江苏**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迎宾大道一号潘塘街道西商务楼2-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30184367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精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05981931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线缆公司)与被告辽宁精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线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线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总货款512,545元,合同违约金利息86,637.04元,共计599,182.04元整;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线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总货款492,545元及利息(以492,54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原被告达成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行天下物流园)的工地提供工程材料,约定每次到货支付该批货款80%,其余货款于2017年12月31日结清,原告总计向被告发货14次共计货款562545.2元,但被告总是以工程甲方未结算为由拖延原告,只支付货款50000元。直至2019年工程竣工后仍是各种理由拖延搪塞,经过多次沟通无法解决,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管辖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精工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供货。且被告的供货单上也并不能体现出是用于***行天下物流园工地。在对账单上和确认单上没有任何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都是孙魁江个人的签字。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孙魁江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6日,甲方(委托方)精工建设公司与乙方(委托方)**线缆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委托乙方采购材料的具体要求:1.乙方按照甲方提供地材料采购清单进行采购。清单要求(1)乙方按甲方要求提前10日报送采购样品,经甲方监理、业主认可得到甲方授权后采购有效。(2)采购数量按清单执行。(3)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及图纸设计要求,质量合格,具有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2.乙方按甲方要求及时保证材料供应。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供材料不到位、不及时、数量质量未达到满足甲方要求,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验货,材料进场后,甲方应及时组织货物进行数量及质量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二、结算及支付方式1.所有材料单价固定不变,不做调整。2.结算支付方式,乙方送货到场后时间45日内支付货款60%,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至80%,剩余货款2017年末结清。三、违约及合同争议解决方式1.乙方承诺委托人的材料采购品种、数量、质量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视为乙方违约并另行组织其它采购行为并保留追究乙方的相关违约责任。2.乙方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的任何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3.双方所有合同清单及补充、变更等协议应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后生效。4.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2)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四、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甲方落款处加盖精工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加盖**线缆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签订的**物流产业园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甲方所承建的**物流产业园工程中电材料由乙方供应,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采购的具体要求:1.乙方按照合同签订时工程所有供货详单以及用货时间按时供应货物,如甲方变更货物数量、规格、供货时间等,甲方应在用货前7日内(异型货物需要在30日内)向乙方提出详细的变更计划,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协议,因甲方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变更申请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二、结算和支付方式1.所有材料按照供货详单质量、规格的要求不做调整,如甲方对货物的质量发生变更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协议。2.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在45日内支付已供应货款的60%,90日内支付已供应货款的80%,剩余货款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甲方承诺先开具每个结款期的预算材料款的支票,差额较大时甲方追加开具支票……甲方落款处加盖精工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加盖**线缆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7月22日《工程材料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全季酒店,材料名称BV线(红),材料规格4平方,单位米,数量6650,单价(元)2.10,价格(元)13965;材料名称BV线(绿),材料规格4平方,单位米,数量6650,单价(元)2.10,价格(元)13965;材料名称BV线(黄),材料规格4平方,单位米,数量6650,单价(元)2.10,价格(元)13965;合计金额41895,收货人王,孙魁江签字确认。
2017年8月6日《工程材料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沈阳全季酒店,材料名称BV线(黑),材料规格4平方,单位米,数量1900,单价(元)2.28,价格(元)4332……合计金额45828,验收人王,孙魁江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5日《工程材料确认单》载明:材料名称BV线(蓝),材料规格4平方,单位米,数量3800,单价(元)2.61,价格(元)9918……合计金额36409,验收人王,孙魁江签字确认。备注全季酒店沈北大学城店。
2017年11月7日《工程材料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全季酒店大学城店,材料名称BV线(红),材料规格4平方,单位米,数量3800,单价(元)2.61,价格(元)9918……合计金额32262,验收人王,孙魁江签字确认。
2017年9月5日《工程材料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工地,材料名称槽式桥架(大跨度加强),材料规格300*100,单位米,数量1200,单价(元)97.50,价格(元)117000……合计金额146916,验收人曲,孙魁江签字确认。
2017年9月29日《工程材料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工地,材料名称槽式桥架(大跨度加强),材料规格300×100,单位米,数量600,单价(元)97.50,价格(元)58500……合计金额73290,验收人曲,孙魁江签字确认。
2017年9月28日《工程材料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全季酒店,材料名称BV线(红),材料规格4平方,单位米,数量2850,单价(元)2.61,价格(元)7438.5……合计金额10630,验收人王,孙魁江签字确认。
2017年10月27日《工程材料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大学城全季酒店,材料名称BV线(蓝),材料规格4平方,单位米,数量3800,单价(元)2.61,价格(元)9918……合计金额16302,验收人王,孙魁江签字确认。
2017年10月13日《工程材料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大学城全季酒店,材料名称BV线(红),材料规格2.5平方,单位米,数量1900,单价(元)1.68,价格(元)3192……合计金额27132,验收人王,孙魁江签字确认。
2017年10月8日《工程材料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工地,材料名称槽式桥架(大跨度加强),材料规格300×100,单位米,数量804,单价(元)97.50,价格(元)78390……合计金额78390,验收人曲,孙魁江签字确认。
2017年9月12日《工程材料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工地,材料名称BV线(红),材料规格4平方,单位米,数量570,单价(元)2.61,价格(元)1487……合计金额18302.7,验收人曲,孙魁江签字确认。
2017年9月18日《工程材料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工地,材料名称1.9米平安45度弯头,单位套,数量18,单价(元)285,价格(元)5130……合计金额5130,验收人曲,孙魁江签字确认。
2017年9月2日《工程材料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全季酒店,材料名称BV线(黄、花),材料规格4平方,单位米,数量3800,单价(元)2.35,价格(元)8930……合计金额17860,工程负责人签字:代***签字,***收,孙魁江签字确认。
2017年8月16日《工程材料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全季酒店,材料名称EV线(黄、花),材料规格4平方,单位米,数量2850,单价(元)2.28,价格(元)6498,合计金额6498,验收人王,孙魁江签字确认。
《工程材料确认单》共14张,其中**工地5张,供货总金额为327,728.7元。
2018年1月5日,《**物流园对账单》一张,载明:为了真实、准确地反映双方账务情况,现将**物流园工地双方往来账进行核对:截至2017年12月31日贵单位与我单位往来款金额为562,545.2元……至2017年12月31日,贵公司未付我公司货款562,545.2元,请贵公司予以核实。数据正确无误,贵公司处孙魁江签字,**线缆公司加盖公章。
庭审中,**线缆公司自述已收到被告70000元货款。其中,2020年8月24日,被告精工建设公司***通过王娟向原告**线缆公司***转账20000元。精工建设公司自认孙魁江借用其资质承接**公司物流园项目,**公司物流园项目又称***行天下物流园,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材料确认单》《**物流园对账单》《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线缆公司与被告精工建设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履行的问题。精工建设公司《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孙魁江借用精工建设公司资质承接**物流园项目,**线缆公司依约向**物流园送货,孙魁江在《工程材料确认单》签字、确认,即视为精工建设公司接收**线缆公司供应电缆、桥架,精工建设公司已履行《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应按照《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
关于向**工地(***行天下物流园)供货的金额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4张《工程材料确认单》,并向本院提交了依据该14张《工程材料确认单》制作,并由孙魁江签字的《**物流园对账单》。虽然《**物流园对账单》中工地一项均注明为“**物流园工地”,但却与14张《工程材料确认单》中每张《工程材料确认单》中所注明的工地不相符。14张《工程材料确认单》中注明“**工地”共有5张,送货总金额为327,728.7元。其余9张《工程材料确认单》工地名称为“全季酒店沈北大学城店”等不同于“**工地”的其他工地。基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就甲乙双方签订的**物流产业园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甲方所承建的**物流产业园工程中电材料由乙方供应”,本院确定,孙魁江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并应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的只能是“**工地”所接收的货物。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他9张《工程材料确认单》供货的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线缆公司自述已收到被告给付货款70,000元,精工建设公司尚欠257,728.7元货款未支付。故本院确认精工建设公司应给付**线缆公司货款为257,728.7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在45日内支付已供应货款的60%,90日内支付已供应货款的80%,剩余货款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故**线缆公司主张精工建设公司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式。**线缆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但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确认精工建设公司给付**线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57,728.7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4倍计算。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线缆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精工建设公司***沟通、索要货款,且**线缆公司自述,2020年8月24日,精工建设公司***通过王娟向**线缆公司***转账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2020年8月24日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线缆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起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间。故精工建设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线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精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线缆有限公司货款257,728.7元及利息(以257,728.7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线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88元,原告江苏**线缆有限公司已预交,应由被告辽宁精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江苏**线缆有限公司负担3522元,应予退还5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