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海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沈阳鑫海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沈阳茗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0191民初4930号
原告沈阳鑫海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茗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书领、张凤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项目,且双方签订《客户往来对账单》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确认,现各工程质保期均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如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并因此给原告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扣除电缆井维修费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原告虽主张该协议签订系因其他原因,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已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应按照该协议扣除相应费用,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793.66元(125793.66-12000)。 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三个工程存在交叉付款的情况,无法区分,故本院以双方对账的2017年2月27日为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率的基本标准更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此后的利率按此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律师费并无约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发包的“富海茗乔315KVA自维变电所”工程,施工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前完工。合同价款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预付全款25%,设备到现场被告付款至全款50%,设备安装完成付至全款90%,送电后付清余款(如不是原告原因不能按期送电,无论送电与否,2015年11月30日前,甲方需向乙方付清余款)。质保期为一年。 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发包的“人防工程配电箱共8台”工程,施工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前完工。合同价款64553.2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预付全款25%,设备到现场被告付款至全款50%,设备安装完成付至全款90%,送电后付清余款(如不是原告原因不能按期送电,无论送电与否,2015年11月30日前,甲方需向乙方付清余款)。质保期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原、被告签订《客户往来对账单》一份,载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了“自维变电所”、“配电箱”、“GGD网点计量箱”三项工程。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2月27日共计欠款225793.66元。 2017年3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关于富海茗乔电缆井整改事宜,整改过程中需要破坏路面重新挖电缆井,因施工恢复后电缆井口及路面平整度未达被告验收标准,因此,被告找专业人员重新施工,发生费用12000元,经原、被告双方研究决定,该费用由原告承担,且费用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尾款中自动扣除。 2019年8月9日,原告与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该事务所 律师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费12000元。该费用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已开具相应发票。
一、被告沈阳茗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海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13793.66元; 二、被告沈阳茗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海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13793.66元的利息(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鑫海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9元,由被告沈阳茗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海英 人民陪审员  许 菲 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
书 记 员  赵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