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1民初1662号
原告: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599906829。
法定代表人:徐艳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姝男,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雨波,女,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874857873。
法定代表人:姜广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书领,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X04720187E。
负责人:辛国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姝男、阚雨波,被告***海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书领、张旭,第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履行自维用电安装工程、验收相关手续(具体包括交钥匙工程);二、请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原告多支付的临时用电电费79800元;三、请求被告开具47万元工程发票;四、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富顿公馆”项目的园区的箱变315KW按设计院方案供货、安装、调试,箱变基础施工及箱变吊装;园区自维配电工程;柴发(AP-柴发)馈出柜设备及柜子的馈出线缆敷设,柴发外网及延伸管线敷设,包含配电柜馈出电缆;园区景观照明系统管网铺设及配电器材安装调试;确保1#楼人防坡道转角处局维箱变设计定位,并由被告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以局维工期为准(即整个园区施工结束日期2013年11月),工程价款4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但是被告却没有按时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履行部分设备安装及相关的验收手续,导致不具备第三人要求的送电条件,因此原告一直在使用临时用电(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临时供电合同》),临时用电费用与正常电网供电费用存在差额,临时用电每度0.9元,正式用电每度0.55元,截止诉讼时,共使用临时用电228000度,其差额79800元,该差额损失也是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的,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海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双方合同签订于2013年7月,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工期以局维工期为准。原告在起诉状上载明“合同工期以局维工期为准(整个园区施工结束日期是2013年11月)”,说明合同工期应为2013年11月。如果被告没按此期限完工,则原告自2013年11月起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也就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11月,而原告于2020年1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隔7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电业局验收手续的办理必须要由原告配合出具相关文件并加盖公章才能办理,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原告拒不配合才导致无法办理验收,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与被告无关。原告在2013年9月份就已完成全部施工安装工作,否则原告也不能在起诉状中称“整个园区施工结束日期是2013年11月”,但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电业局验收手续需要原告提供如下文件资料并加盖原告的公章:土地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经办人身份证、介绍信、新装登记表。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提供上述资料予以配合,但原告一再拖延、拒绝配合提供上述资料,故导致现在的局面,责任不在被告。甚至被告已到电业局购买了互感器(其上显示的出厂日期为2013年8月7日,该互感器如半年未使用即失效),说明被告已经为电业局验收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验收之前必须要去电业局购买互感器),但原告拒不提供上述文件资料才导致现在的局面。被告在接到原告本次起诉的材料后,又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提供资料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仍一再推拖不予配合,如果原告拒不提供资料,该工程将永远无法办理验收手续,这一点法院可以向第三人供电公司进行深入核实。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拒不配合提供办理电业局验收的相关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临时用电电费798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作为开发商,拒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配合验收,却反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完成相关验收手续,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辩称:原、被告并未到我公司办理自维设施用电的申请,因此无法办理后续的供电方案确定、受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供电合同签订后才能进行装表接电的业务。我公司并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自维的电力、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现在与原告建立的是临时用电合同关系,并且给原告年年送达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告知原告存在临时电代正式电的情形,用电侧电缆裸露带电存在人身触电的安全隐患,并且临时电的变压器牌,现场的电线杆倾斜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要求原告对以上问题进行整改,提出具体措施,原告作为开发单位,应当办理正式用电,但因原告原因导致未申请,并导致无法进行下一步审核、验收程序,只有原告申请的正式电的条件符合国家标准方能办理,并非强制性为原告办理,同时原告对我公司并无具体诉讼请求,我公司可以按照正常受理途径办理用户的各项业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富顿公馆”项目的园区的箱变315KW按设计院方案供货、安装、调试,箱变基础施工及箱变吊装;园区自维配电工程;柴发(AP-柴发)馈出柜设备及柜子的馈出线缆敷设,柴发外网及延伸管线敷设,包含配电柜馈出电缆;园区景观照明系统管网铺设及配电器材安装调试;确保1#楼人防坡道转角处局维箱变设计定位,并由被告包工包料,包含办理自维用电、验收手续,包验收交钥匙工程。合同工期以局维工期为准(即整个园区施工结束日期2013年11月),工程价款47万元。甲方(即本案原告)权利义务:提供给乙方(即本案被告)办理送电的相关资料,并配合乙方办理送电相关手续,为乙方提供施工用电、用水、施工场地;乙方权利义务:严格按图纸设计施工,如需变更需甲方同意,确保工程质量,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按时完成施工任务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但原告未提供相关办理送电所需资料,被告未完成办理自维用电、验收相关手续。原告使用临时用电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办理自维用电安装工程、验收相关手续,包验收交钥匙工程”系被告承诺的合同义务,应予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自维用电安装工程、验收相关手续,包交钥匙工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应根据第三人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履行配合被告办理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工程款,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系收款人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开具47万元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原告多支付的临时用电电费79800元一节,因原告未能说明被告尚有未完成的工程内容,本院确认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已全部完成,造成原告使用临时用电的原因系因为工程未经第三人办理验收、用电手续,办理该手续需原告出具相关资料,但原告至起诉时仍未出具,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问题具有直接责任,且案涉工程约定了工期及被告包验收手续,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应及时主张权利,避免扩大损失,但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是使用临时用电从而造成该项费用,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案涉自维用电安装工程、验收相关手续;
二、被告***海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为原告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开具47万元工程款发票;
三、驳回原告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350元,原告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48元,应退还8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延东
人民陪审员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朦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