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徐艳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姝男,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姜广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涛,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94号。
负责人:杜红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置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威机电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佳置地公司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及驳回上诉人多支出的临时用电费用不服,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项,并不拖欠被上诉人新海威工程款,其已经完成了全都的合同义务,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述已经提交了相关资料,被上诉人鑫海威机电公司否定上诉人提交了资料,在双方均没有相关提交与否的证据情况下,法院单方面采信了被上诉人鑫海威机电公司的说辞是不客观不严谨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及第三人国家电网的论述来推断最符合实际的事实原貌,通过沈阳供电公司的论述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一直采用临时用电,已经连续几年对上诉人下发整改通知,同时上诉人承担着临时用电的高额电价,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不办理正式用电手续,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办理,在庭审中以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手续进行抗辩。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正式用电手续,但被上诉人鑫海威机电公司以各种借口要求增加工程款才没有办理成功的,关于被上诉人要求增加工程款项的要求,在一审庭审之时,被上诉人即陈述办理正式用电需要各种费用,要求上诉人承担,而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置之不理直接判决上诉人提交相关手续后才办理,完全忽略了事实真相。3.一审法院在判决第一项中要求上诉人提交相关资料后被上诉人鑫海威机电公司后,再办理自维用电安装工程、验收手续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也容易出现推诿现象。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是“交钥匙工程”,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正式用电手续,一审法院判决会造成被上诉人始终以上诉人提交的手续不全而拒绝办理正式用电。法院的该判项又将案件陷入未诉讼的恶性循环中,被上诉人始终有理由说上诉人提供的手续不全。4.关于临时用电增加部分,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2013年11月案涉工程就已经竣工,被上诉人就应该办理正式用电,对于上诉人多支出临时用电费用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同时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临时用电的电费缴纳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多支出的电费度数及数额,上诉人起诉要求79800元的临时用电增加费用,通过庭审质证可以看出该费用仅是增加的一部分费用,一审法院同样简单以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资料就予以驳回是错误的。
鑫海威机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供电公司辩称,该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上诉人与供电公司之间属于临时用电关系,若上诉人办理正式电符合国家标准,该公司按照正常业务受理即可办理。
亿佳置地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履行自维用电安装工程、验收相关手续(具体包括交钥匙工程);2.请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亿佳置地公司多支付的临时用电电费79800元;3.请求被告开具47万元工程发票;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3日,亿佳置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富顿公馆”项目的园区的箱变315KW按设计院方案供货、安装、调试,箱变基础施工及箱变吊装;园区自维配电工程;柴发(AP-柴发)馈出柜设备及柜子的馈出线缆敷设,柴发外网及延伸管线敷设,包含配电柜馈出电缆;园区景观照明系统管网铺设及配电器材安装调试;确保1#楼人防坡道转角处局维箱变设计定位,并由被告包工包料,包含办理自维用电、验收手续,包验收交钥匙工程。合同工期以局维工期为准(即整个园区施工结束日期2013年11月),工程价款47万元。甲方(即本案原告)权利义务:提供给乙方(即本案被告)办理送电的相关资料,并配合乙方办理送电相关手续,为乙方提供施工用电、用水、施工场地;乙方权利义务:严格按图纸设计施工,如需变更需甲方同意,确保工程质量,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按时完成施工任务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亿佳置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办理送电所需资料,被告未完成办理自维用电、验收相关手续。亿佳置地公司使用临时用电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办理自维用电安装工程、验收相关手续,包验收交钥匙工程”系被告承诺的合同义务,应予履行。故对亿佳置地公司请求被告履行自维用电安装工程、验收相关手续,包交钥匙工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亿佳置地公司亦应根据第三人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履行配合被告办理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工程款,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系收款人的法定义务,故对亿佳置地公司请求被告开具47万元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亿佳置地公司请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亿佳置地公司多支付的临时用电电费79800元一节,因亿佳置地公司未能说明被告尚有未完成的工程内容,法院确认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已全部完成,造成亿佳置地公司使用临时用电的原因系因为工程未经第三人办理验收、用电手续,办理该手续需亿佳置地公司出具相关资料,但亿佳置地公司至起诉时仍未出具,故亿佳置地公司在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问题具有直接责任,且案涉工程约定了工期及被告包验收手续,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亿佳置地公司应及时主张权利,避免扩大损失,但亿佳置地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是使用临时用电从而造成该项费用,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亿佳置地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海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案涉自维用电安装工程、验收相关手续;二、***海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为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开具47万元工程款发票;三、驳回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98元,原告已预交,由***海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350元,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48元,应退还83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鑫海威机电公司表示办理自维用电安装工程和验收需要上诉人提交土地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经办人身份证、加盖公章的新装登记表。供电公司表示,新装登记表需要以上诉人的名义提交申请,该公司会去现场勘察,了解具体现场施工情况,判断工程是否合格、符合国家标准,且需要提交工程所有的档案。只有全部工程合格,供电公司将给予上诉人新装登记表的格式文本,需要上诉人自行填写并盖章。经过全部审批手续,才可以办理自维用电安装工程。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鑫海威机电公司办理自维用电属于包验收交钥匙工程,但需要上诉人履行配合义务,即向被上诉人鑫海威机电公司提供土地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经办人身份证及办理正式用电申请,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才能办理正式用电。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鑫海威机电公司施工完毕后,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办理送电的相关资料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在此情况下,未办理自维用电、验收手续的责任不能归咎于被上诉人,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8元,由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孙菁蔓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