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8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坤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北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沈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1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一审提供的给付上诉人37743.62元是“***御品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并非同一工程项目。御品项目与案涉合同无关联性,且**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签约时双方明确约定工程包括御玺和御品两个项目合计10万元,故一审认定**公司已给付给上诉人***御玺项目工程款37743.62元认定事实不清。二、沈西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沈西公司作为发包人欠付分包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沈西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更正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为自2022年5月1日,工程于2022年4月30日竣工并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利息应自实际交付日开始计算。二审审理中,**撤回第三项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请求。
**公司答辩认为,我方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第二项第5条约定清楚,结算方式是按照施工图验收后,每张施工图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按照燃气公司付款方式、付总工程款70%,竣工图纸出来后,跑完所有资料,按照燃气公司结算方式付总工程款剩余25%,质保金5%两年之内返回。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我方应该给付**70%为7万元,7万元是御玺和御品2个项目,竣工图纸已出,但**没有给我方返料,我方暂时不应付款。
沈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元,并自2022年5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燃气建设工程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沈阳市燃气新社管网工程;工程内容:设计图纸及设计说明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期限以建设单位规定的期限为准;工程价格按照中标包干价格为准,其中案涉项目“***御玺住宅”价格十万元整;结算方式为按每张施工图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按燃气公司付款方式、付总工程款的70%,竣工图纸出来后,跑完所有资料,按燃气公司结算方式付总工程款剩余的25%,质保金5%两年之内返回。
嗣后,原告依约施工,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公司共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7743.62元,原告述称被告**公司应支付工程款95000元,双方产生争议,故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虽签订《燃气建设工程劳务协议书》合同,但原告无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燃气建设工程劳务协议书》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现因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公司应当参照案涉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虽提出被告**公司给付的37743.62元是向其他工程支付人工费的抗辩,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57256.38元(95000元-37743.62元)工程款。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沈西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请,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沈西公司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
判决:一、被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7256.38元及利息(以57256.38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负担864元,被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11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御品付款协议(2022年1月26日)、**与**(**公司的合作人)微信聊天记录、**收取**支付1万元的微信截图、证人**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驾驶证照片(**现在通辽,未能到庭),证人**(**公司的合作人)出庭证明**公司与**关于御品项目付款协议(出示原件)及御品项目工程款给付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与**公司签订的案涉燃气建设工程劳务协议书,因**不具有施工资质而应认定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故**公司应向**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的问题。因案涉燃气建设工程劳务协议书明确约定御玺项目价格为100000元。**公司应扣除5%质保金,支付**工程款9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公司主张曾向**支付过37743.62元工程款应予扣除,**抗辩其收到的37743.62元系御品项目给付的工程款,与案涉御玺项目无关,并提供了***御品付款协议、**与**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收取**付款的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证人**二审出庭证明**公司与**关于御品项目付款协议(出示原件)及御品项目工程款给付的事实。证人**、**均系**公司的合作人,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公司给付**37743.62元为御品项目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款项37743.62元为**公***项目已付款,并在案涉御玺项目工程欠付款中予以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公司关于御玺项目与御品项目为同一项目,其支付37743.62元为给***项目工程款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在二审审理中放弃该项利息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要求沈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沈西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及欠付数额,故其要求沈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12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12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工程款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均由****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倩
审判员曹杰
审判员孙菁蔓
二O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佳宁
书记员姜乃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