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与沈阳燃气有限公司、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2民初18496号 原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系社区推荐。 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67164572X,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北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050777950E,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北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吉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6586248133K,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万鑫花园6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吉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及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吉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工程款21万元,要求沈阳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远航东路***燃气改线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2013年8月开始施工,由于当年在沈阳开全运会原因,影响工期进度,年底完工后被告***被刑拘,导致无法结算,燃气公司不予协助实际施工人取证,后来因为其它案件,由办案人陆续取得证据。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既不是发包方也不参与整个工程的具体施工。 被告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具备代理资格,原因是她与原告**不属于同一社区,社区推荐的人原则上是同一单位或同一社区,最高院有判例,该判例将于2022年7月15日前向法庭提交;案涉的工程我们发包给了大庆公司,是我们我方供材料,大庆公司提供劳务,案涉工程现在已经竣工,大庆公司没来我公司进行返还材料,也没与我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如果结算会产生欠付我公司工程款情况,因为工程合同标的才10万元,大庆公司领料已经超过30万元,合同约定必须返料、平料最终结算;3、我们认为本案案由错误,不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是劳务合同纠纷,因为本身我们发包给大庆公司的就是劳务,**与***之间更是个人劳务,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吉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给***的授权委托中不包括我公司,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及协议,无任何关系,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虽然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但对我公司无诉求。涉案工程已历经多次庭审,均驳回了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我公司未参与施工,也未曾委托任何人或单位代表我公司参与施工或对外发(转)包。原告**我公司不认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我公司不清楚。也没有收到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入围单位,我公司不清楚。没有任何人通知此事到我公司。且入围单位并不代表是施工单位。根据前几次庭审掌握的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能证明。**所参与的涉案工程时间点基本都在我公司参与涉案工程事宜发生之前,也就是说我公司还没有取得所谓的涉案工程前,原告**就已经开始参与涉案工程的有关事宜。授权参与投标并不能代表我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工程。我公司有被利用的嫌疑。 我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5日开具过两份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的权限很明确,仅限于工程洽谈及投标事宜,也没有明确工程的具体名称,开具授权的当事方(授权对象)是招标代理机构(辽宁文星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而非项目所有人。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没有其他任何权限,且都明确标明了委托期限。特别需要说明的,我公司的确应发包方要求在发包方提供的几份施工合同上盖了章,施工合同乙方先盖章是常理,但之后便石沉大海似的没有任何回音。但在之前的一次庭审中我公司看到了一份由沈阳燃气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给沈阳市沈河区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方知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存在,且被人利用进行了施工。之前我公司毫不知情。我公司被动的卷入这场无休止的纷争。如果涉案工程在招标过程中存在违规嫌疑,给我公司造成经济及名誉损失,我公司保留向相关部门申诉的权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本案中,***提供了望花区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公民代理推荐函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住址为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而原告**的住址为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与**并不居住在同一个社区,故***不具备成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0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