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北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北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吉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万鑫花园6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西燃气)、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燃气)、沈阳市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煤气)、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吉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安公司),原审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8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为好丽友工程债权人。事实与理由:1、本人作为案例提供给法官的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566号判决,法官错误地当成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5391号判决。可见法官没有认真阅读理解证据,没能设身处地地为受害人着想。2、**并非以项目经理人身份与被告签订好丽友工程项目。项目经理从程序上根本就没有资格签订合同。合同是***利用大庆建安授权书与燃气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施工合同里的项目经理人,也就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可见法官没有认真阅读案卷,没有认真梳理人物关系,逻辑混乱,导致判决有失公正。3、在证据6中,沈河区人民检察院给**做的讯问笔录里,**说了所有施工项目都是他自己垫付的,不欠任何人钱,也就是说没有其他授偿债务人。法官无视证据链,片面采纳证据5,是明显的断章取义和倾向性。证据5是在妨害代位债权的效力。明显地抛弃、让与,使代位权行使丧失其效力的行为。燃气管道施工程序大概分几个步骤:(1)、按照图纸到实地测绘,测绘完毕专业人员离场。(2)、力工按照测绘线做围栏、挖土方,完工后离场。(3)、买沙子水泥,**在挖开的沟两侧砌护墙,完工后离场。(4)、租车到燃气库房领取管线等用料,这时还需要装卸工和起重工,运输到施工现场后离场。(5)、管工按照图纸排活,热熔工和电焊工对接、打压后离场。(6)、专业人员与燃气主管线对接,这是最危险的工作,对接成功后离场。(7)、买沙子回填。(8)、恢复地面原貌。每一次工人离场前都要付款,这是公序良俗,不给钱工人就闹,所以,**说工程款都是自己垫付的。8年了,没有任何一位工人到燃气公司讨要工程款,也没有任何人到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此款项,因为只有**是债权人。其中买沙子、水泥、**等辅料,都必须由承包人**购买,无论姓李的还是姓梁的,都是干完活就结算离场,**在此讯问笔录里已经明确表达。4、沈西燃气的自述,没有合法证据,却被采纳,明显的倾向性。沈西燃气在自述中同时阐明了施工用料是甲方提供,甲方提供用料是按照设计图纸发放的,不存在余料,这个专业人员都懂的。甲方有专职材料员按照材料单发放。没有互欠之可能。工人用甲供材料干完活,反倒欠甲方钱了?这是正常逻辑吗?天底下有如此霸王的合同吗?中国居然允许这样的合同发生?5、甲方(燃气)在工程施工现场按照国家规定,必须配备施工员、质检员、监理等工作人员,法官并未向相关人员调查实际情况,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妄加肯定**不是债权人。6、本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条款。所有证据都可以证明好丽友的债权人是**。有一次,执行法官问燃气公司法务部领导,你们到底知不知道活是谁干的?燃气公司法务部领导说知道是**干的。我在门外全部听到了,但是,在法律程序里,就是不承认,千方百计地毁灭证据,阻挠工程款的结算,什么用心,路人皆知。央央国企,不择手段地节支增效,我相信法律决不会容忍。综上,本人不服此判决,望二审法院明查改判。 沈西燃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燃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煤气辩称:上诉人主张工程与我公司无关。同意一审判决。 大庆建安公司辩称:上诉人对我公司没有诉讼请求。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二、我方与上诉人的纠纷已经经多次庭审,判决书我方在一审已经提交。判决结果均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足以说明上诉人诉我公司与事实不符。三、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是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款。四、上诉状提到的授权书,我公司出具过授权书,仅为工程洽谈,被授权人仅能代表我公司洽谈,超出权限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五、上诉人介入涉案工程时,我公司还没有介入。六、我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也没有收到工程款。七、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是好丽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是到期债权人;2.确认好丽友燃气工程实际施工人人工费8万元;3.确认2013年12月已经实际交付使用;4.确认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付利息,从2013年12月实际使用日起计算;5.诉讼费、公告费由发包方承担;6.确认***代为结算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辽0103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判决**返还***管理费17万元、违约金13万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不能清偿债务。 2017年10月24日,沈阳燃气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沈河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12月3日,沈西燃气与大庆建安公司签订好丽友燃气供热工程(三期)工程,大庆建安公司项目经理**,合同价款8万元。 另查,2013年5月20日,大庆建安公司为案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洽谈沈阳市城市燃气工程事宜。***取得授权后,让本案第三人**以大庆建安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与被告沈西燃气签订《燃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实际施工人未与被告沈西燃气结算工程款,沈西燃气在庭审中辩称“大庆建安公司迟迟不与我公司结算,欠付我公司的工程材料也迟迟不予返还,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大庆建安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再查,沈西燃气、沈阳燃气、沈阳煤气为三家独立法人单位,不存在分属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为代位权诉讼的被告,债务人为代位权诉讼的第三人。代位权诉讼的提起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合法且已确定;(2)债务人需对次债务人享有权利,而且要求该权利必须是到期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4)该项权利还必须是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案中,***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即17万元管理费及13万元违约金业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确认,应为合法债权。第三人**曾以大庆建安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与沈西燃气签订好丽友燃气供热工程(三期)项目,现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项目工程款尚未结算。依照第三人**所述:工程是我姓孟的朋友干的,我只收3%-5%管理费,具体施工人是姓李和姓梁,故第三人**是否是好丽友燃气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不可知;依照沈西燃气所述:该项目是否存在互欠工程款、工程材料的事实依照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认。综上,***针对沈西燃气、大庆建安公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诉讼提起的条件,第三人**对沈西燃气享到期债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至于沈阳燃气、沈阳煤气的主体身份问题。沈西燃气、沈阳燃气、沈阳煤气为三家独立法人单位,不存在分属关系,故本案与沈阳燃气、沈阳煤气无关,沈阳燃气、沈阳煤气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证据**邮寄的照片和**的情况说明、邮寄单号、付款收据,证明**本人寄出情况说明,好丽友工程**参与招标实际施工并垫付出资,其不欠付任何人钱。沈阳燃气有限公司、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裁判。沈阳煤气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单方出具没有证明效力,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提到的内容与我公司无关。大庆建安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沈阳新北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载明同意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沈阳新北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沈阳新北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经营业务、资产、债权债务、人员,并注销沈阳新北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又查明,2021年7月15日,大东区人民法院对***的询问笔录中,***自述“我认识**,2013年我中标了一段工程,转包给**了,我与燃气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是燃气改造,我是以大庆建安公司的名义与对方签订的合同,是大庆建安公司授权我与燃气签订合同,是我召集的人进行的施工,有一部分工程是**承包了,具体承包多少我记不清了,好丽友工程不是我干的,也记不清楚谁干的了。” 本院再查明,2013年**与***签订《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外线燃气管线施工。 沈阳燃气工程管理部盖章的《工程开工报告》载明好丽友燃气供热工程(三期)工程地点:**大道与夏花湖街交叉口,承包单位大庆建安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对**的债权已经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沈西燃气主张过债权,***的代位权是否成立尚需解决**对沈西燃气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及次债权是否专属于债权人的问题。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沈西燃气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及债权数额。 关于**对沈西燃气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本案中,沈阳燃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沈阳燃气工程管理部盖章的《工程开工报告》、***自述、大庆建安公司承认并未案涉工程施工,多份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以大庆建安公司名义就案涉好丽友燃气供热工程(三期)施工与沈阳新北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沈阳燃气以沈阳新北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确认该工程款并未支付,**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请求沈阳新北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的债权,该债权已经到期。**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对其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有权代位行使案涉债权。因沈阳新北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被沈西燃气吸收合并,故应当由沈西燃气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债权数额的问题。***主张沈西燃气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及沈西燃气逾期付款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2017年10月24日沈阳燃气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沈阳燃气按照法院的要求停止支付工程款,故沈西燃气以8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0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为宜,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5391号确认的对**享有的债权额高于本案中**对沈西燃气享有的债权额,***有权就本案全部工程款行使代位权。 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8736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工程款80000元及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与**、**与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60元,由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1800元,由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琼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