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与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4民初6218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抒楠、**、***,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除与可抒楠代理合同后,***代理原告参加诉讼)。 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原告***诉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力公司”)、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西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抒楠(后退出诉讼)、***,被告江苏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西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天力公司签订《燃气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23.8万元,工程名称:**100新城住宅燃气工程(该工程系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从被告沈阳燃气公司处承包后,转包给原告),工程地址:于洪区于***,承包范围:各种管道、钻***安装,室内立杠安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江苏天力公司支付了16万元工程款,尚欠78000元,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又做了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其他工程,价值32000元。上述工程于2016年由被告沈阳燃气公司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原告多次向主张,被告均予拒绝。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1万元。 被告江苏天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燃气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总造价包括税金和管理费合计为238000元,但该工程在没有竣工时,原告在没有征得我方同意及沈西燃气公司同意的前提下,自行离开现场,造成工程未完工,收尾工程由沈西燃气公司另行找其他公司完成,故沈西燃气公司已从工程总造价中减除尚未完工的款项。该工程尚未结算。我方在施工中严格执行沈西燃气公司的要求,没有作出超过合同的其他工程,在施工中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借款159000元(有证据的,原告自认为160000元)。我方与沈西燃气公司尚未结算,沈西燃气公司只支付我方70%工程款,尚有30%未予以支付。该工程的接头并网由其他施工人完成,使得沈西燃气公司扣除10424元,及材料差价款5000元,已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该工程有保证金23800元应予扣除,由于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故竣工资料费我方支出8500元。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沈西燃气公司辩称,我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标程序与被告江苏天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天力公司,工程总价款238000元,我公司已支付被告江苏天力公司166600元,剩余款项因被告江苏天力公司未与我公司结算所以没有支付,另外案涉工程的收尾接头工程被告江苏天力公司未按约履行,我公司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在结算中应将此笔费用扣除。关于原告与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之间的转包纠纷我公司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天力公司签订《燃气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江苏天力公司承包的**100新城(新城华庭)住宅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地址为于洪区于***30#地块。施工范围包括:各种管道、钻***安装,室内立杠安装(至表前阀;包含打压、吹扫、防腐、油漆);合同总价款238000元(包含税款)。工程开工后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为预付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江苏天力公司提供施工所用主材料,在施工工程中所产生的附属材料由原告自行补充,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不承担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江苏天力公司承保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以借款形式给付原告工程款159000元。工程原设计为地下进户,因建筑基础形式发生改变,15个进户变更为地上进户。针对此,原、被告未对工程变更量及变更价款进行书面补充约定。 2017年3月29日,被告江苏天力公司及监理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显示“上述工程于2017年3月29日合同各方联合验收,认定工程全部竣工,工程质量合乎设计标准,特填此证书以示验收”。 2018年9月25日,案外人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苏天力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及审核明细,载明了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29日竣工,建设单位为被告沈西燃气公司,其与被告江苏天力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总价款为238000元,扣除设计变更费用3020.34元,竣工图编制费751.93元,最终结算费用为234227.73元。 另查明,**100新城(新城华庭)住宅燃气连接工程(即并网工程)于2017年6月29日竣工验收,施工单位为被告沈西燃气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起诉状中起诉的被告是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后申请撤回对沈阳燃气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燃气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借条》、《收据》、《支出凭证》、《燃气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竣工报告》、《施工图》、《竣工图》、《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证人证言等,已经开庭审理,当庭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天力公司签订的《燃气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的施工义务,该工程已经完成,并经过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天力公司支付78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故本院酌定以欠付工程款78000元为基数,以该日期为起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持原告该项请求。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32000元工程款的请求,原告与被告江苏天力公司并未就工程变更部分及相应价款作出补充约定,原告提供的关于设计变更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增加了施工量,且根据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与被告沈西燃气公司的《审核明细》中设计变更并未增加费用反而是扣减了一定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江苏天力提出的合同税款13470.8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反驳意见,因其与原告的《燃气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同意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江苏天力公司提出的原告未完成收尾工程(并网工程)导致发包人扣除其10424元的反驳意见,根据其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中显示,其与发包方被告沈西燃气公司的关于“**100新城(新城华庭)住宅燃气工程”已结算完毕,扣减款项中并没有其所述的因未完工扣减款项,且被告江苏天力公司承包的**100新城(新城华庭)住宅燃气工程项目总价款即为238000元,与其发包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一致,而并网工程是由被告沈西燃气公司作为施工方的另一个项目,两者并无关联。因此,被告江苏天力公司的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江苏天力公司提出的管理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反驳意见,因其与原告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江苏天力公司提出的甲供材实际完成需要的材料和领出材料的差价款50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反驳意见,因原告否认,且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江苏天力公司提出的竣工资料费用额外支出85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反驳意见,因其与原告签订的《燃气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对竣工资料费合同中没有约定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江苏天力公司的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质保金23800元的反驳意见,《燃气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90%,留总价的10%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而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3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至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6月15日)已超过一年期限,故被告的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沈西燃气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发包方被告沈西燃气公司已和承包方被告江苏天力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款项已结算完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沈西燃气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4529.2元(欠付工程款78000元-合同税款13470.8元)及利息(以64529.2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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