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1执异676号
申请人: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
法定代表人:谭维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满堂街道马宋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沈中民三初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执179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诉沈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沈中民三初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万元;二、被告沈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年利率20%给付原告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万元的利息(其中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期间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期间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期间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期间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沈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374元,由被告沈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另查明,2019年7月10日,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被执行人沈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并约定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共同到法院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乙方。2019年7月26日,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通知沈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已将(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有债权和相关权利转让给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履行判决债务,申请执行人由其变更为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又查明,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14日的《认可通知书》记载:“我公司与沈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2016年2月16日作出了(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142号生效判决,我公司取得了判决书项下对沈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我公司已就该判决申请贵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辽01执179号。现我公司将(2015)沈中民初字第142号判决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已取得上述全部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相应权利,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为(2016)辽01执17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相应权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徐雪雪
审判员*维修
代理审判员曾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