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沈阳中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鈊鑫绿色事业研究发展(营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191民初1728号
原告:沈阳中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骆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鈊鑫绿色事业研究发展(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
法定代表人:符绍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中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鈊鑫绿色事业研究发展(营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中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中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雪
审判员 徐峰阳
审判员 王 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天英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