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沈阳中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4998号
原告:沈阳中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骆云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龙,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梅。
原告沈阳中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沈阳中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何海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明月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