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20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街14号。
法定代表人:骆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阳,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鑫隅三街11号院15号楼1层101-94。
法定代表人:梁世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迪,新民市信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中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中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中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沈阳中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为6300元,由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为6300元,由北京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张紫涵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