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经开民初字第03196号
原告: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王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山,系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林海军,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委托代理人孙国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作建房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位于临河区新华东街地块开发项目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4日分5次转给第一被告1560万元人民币,以第一被告欠原告的设备款815万元转入投资款,合计原告投资2375万元。2015年5月10日,由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开工建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协商约定,上述投资款在2015年6月15日第一被告未重新开工建设时,于2015年6月26日转为借款;同时约定其中1560万元的货币出资按实际出资日计算利息,月利息为2.5%,其中815万元的设备工程款不计利息;投资款转为借款后,第一被告应随时偿还,原告也可随时主张权利;如投资款转为借款后10日内第一被告未偿还,则其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欠其征拆土地出资款相应金额转给原告,抵偿第一被告欠原告的本金2375万元及利息;如临河区政府欠第一被告的征拆土地出资款不具有真实有效性或欠其出资款不足以抵偿所欠原告的本息时,第一被告继续承担偿还责任;如第一被告继续承担偿还责任,则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未在2015年6月15日开工建设,也未在投资款转为借款后10日内偿还该借款,并且也未向原告提供临河区政府欠其征拆土地出资款的真实有效凭证,故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75万元;二、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560万元的利息(1、1290万元,从2013年11月22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2、270万元从2013年12月5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3、600万元,从2014年5月12日计息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第一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建房框架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东街大庙地块,规划用地总面积125.7亩(83791.62平方米),四至界限为巴彦淖尔市新华街以北,安北路以西,学院路以东,永安街以南。合作方式:1、项目用地由甲方提供。在确定合作,签订正式协议前,一切涉及该地块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拟投3000万元进行项目开发建设,收益按投资比例确定。2、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合作投入(土地)及所有费用,总计3000万元人民币,占1.2亿元投资的25%。3、本框架协议确定后,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款1400万元,其余款项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原甲方欠乙方电器货款约600万元,抵顶投资款。该协议甲方名称虽为第一被告,但协议末页甲方盖章处为第二被告公章。
另查明,农业银行沈阳南里支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载:2013年12月4日,沈阳裕发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兵)向巴彦淖尔市红美商贸有限公司电汇1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栏记载为:借款。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兵2013年11月18日以个人账户分三笔每笔100万元向第二被告汇款3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王兵以个人账户向第一被告汇款390万元,向第二被告汇款300万元;2013年12月2日,王兵以个人账户向巴彦淖尔市红美商贸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2013年12月4日,王兵以个人账户向巴彦淖尔市红美商贸有限公司汇款70万元;2013年11月14日王兵通过李建明个人账户向第二被告汇款300万元。以上总计1560万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开具2160万元收据,其中600万元为框架协议约定抵顶投资款。
又查明,2016年1月29日我院给李建明做的询问笔录,其表示以个人账户向第二被告汇款300万元是受王兵委托,该笔款项系王兵资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兵庭审中陈述,转款的账户虽系其个人账户,但是公司的资金。沈阳裕发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受原告公司委托汇款给巴彦淖尔市红美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月28日巴彦淖尔市红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林海军处理该公司事宜,2016年1月29日林海军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通过王兵账户打入该公司的款项用于圆通项目。
再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第一被告(甲方)、第二被告(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815万元工程款算作相应数额投资(当时确定电器部分所欠设备款600万元,其余215万元工程款属于项目内部电缆连接部分施工款,一并认定),在此基础上,乙方从2013年11月14日开始,陆续分7笔汇款1560万元,合计资金2375万元。一、甲方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再次按《合作建房框架协议》开工建设此项目。二、如甲方未能按上述日期开发此项目,甲、乙双方同意将此项目所有投资从2015年6月26日起直接转为借款利。其中1560万元的货币借款从实际转入甲方或丙方及巴彦淖尔市红美商贸有限公司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815万元的设备和工程款不计算利息。三、偿还日期及方式:1、上述投资款转为借款后,甲方应随时偿还乙方,乙方也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2、如因甲方于上述投资款转为借款后10日内(即2015年6月25日前)未能偿还乙方,则于2015年6月26日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所欠甲方的征拆土地出资款中相应金额转让给乙方,抵偿甲方所欠乙方的本金2375万元及利息(其中1560万元借款计算利息,本息按实际发生计算)。四、保证条款,1、甲方应保证临河区人民政府欠其征拆土地出资款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如不真实有效或该政府所欠甲方出资金额不足以抵偿所欠乙方的本金和利息时,甲方应继续承担偿还责任;2、如甲方继续承担偿还责任,则由丙方为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甲方未开工,甲方和丙方均未依照约定还款。
还查明,第一被告盖章的《借款金额确认函》载明“自2013年11月19日我公司向原告借款2375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合作建房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转账记录、收据、工商资料、确认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一被告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偿还其借款2375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第一被告盖章的《关于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金额的确认函》中明确表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75万元,且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出具的转款凭证亦可证明其已履行借款义务。《补充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未按《合作建房框架协议》开工建设大庙地块,依照第二条约定,所有投资款2375万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转为借款,故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第一被告给付借款1560万元利息(其中1290万元,从2013年11月22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270万元从2013年12月5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600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计息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尽管《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所有投资从2015年6月26日起直接转为借款利。其中1560万元的货币借款从实际转入甲方或丙方及巴彦淖尔市红美商贸有限公司之日起计算按月息2.5%计算利息;815万元的设备和工程款不计算利息。”由于《合作建房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实质为原告投资协议,合同双方应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其中1560万元的货币借款从实际转入甲方或丙方及巴彦淖尔市红美商贸有限公司之日起计算按月息2.5%计算利息”的约定,违背投资协议共担风险原则。故对于原告主张1560万元自实际转款日依照月息2.5%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应自2015年6月26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借款1560万元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如果第一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则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375万元;
二、被告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6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65,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雪
审 判 员  王 英
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天英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44条第1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