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191执异8号
异议人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0016108553。
法定代表人王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山,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情况同上。
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5788870319。
法定代表人林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内蒙古日报社,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开,系该社社长。
本院在执行(2016)辽0191执1172号申请执行人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03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375万元;二、被告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6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辽0191执1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贰仟肆佰伍拾捌万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叁角肆分(24,581,188.34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的审计决定书(内审外决2014第32号)等,2017年7月12日本院执行部门向内蒙古日报社下达了2016辽0191执字第11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请内蒙古日报社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缴到你日报社2006年至2008年的管理费贰仟叁佰万元(人民币23,000,000元),请在接到本协助执行通知书后5日内将上述款项扣划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行沈阳铁西支行,账号061××x9-1。内蒙古日报社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对于<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有关事实和依据的情况说明》,表明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事实错误,被执行人支付给其报社的款项并非“管理费”,也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也不属于到期债权,而是被执行人与报社之间正常的拆借往来,后该款项已偿还。同时提出该《审计决定书》不能作为协助执行的依据。收到上述情况说明后,本院执行部门于2017年8月3日将内蒙古日报社对于《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现不能对其进行强制执行事项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遂提出本次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3196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91执1172号执行裁定书、审计决定书、(2016)辽0191执11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于<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有关事实和依据的情况说明》、执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现申请执行人作为异议人向本院提出的异议事项为:一、请求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合法或成立作出裁判;二、请求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现本院对第三人内蒙古日报社送达的系协助执行通知书,现有证据不能明确证明该通知书系以有权办理有关财产证照和转移手续的单位或者有关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等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角度出具的,结合本案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同时本院对异议人的询问,异议人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的协助执行的理由系认为“通过审计决定书知道被执行人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内蒙古日报社有2,300万元管理费,处于挂账状态,该管理费应当属于内蒙古日报社在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故可明确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系对本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行为提出的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向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现本院在向第三人内蒙古日报社发出协助履行通知书后,第三人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已向本院执行部门递交了表示异议的书面材料,并表示其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到期债权,本院执行部门收到此异议材料后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再审查并不予强制执行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在现有证据材料及针对异议人的现有异议请求下,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松
审 判 员  周 骥
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凌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