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91民初695号
原告: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王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系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桂芹,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承揽费656,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箱式变电站,型号630KVA,8台,单价163,000.00元;型号800KVA,3台,单价173000.00元,型号1000KVA,1台,单价233,000.00元,总计2056,000.00元。首付20万元,货到现场付90%,验收完毕付10%。由原告提供材料,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定作。产品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了产品,并交付被告,被告也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付款20万元、2012年12月23日付款20万元、2013年5月7日付款20万元、2013年8月7日付款20万元,2013年11月11日付款60万元,总计付款140万元,尚欠656000.00元资金未付,2014年10月21日,原告给被告发对账函,被告确认欠款656,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维护权利。
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定作合同》、《往来账款核对函》、《对账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原告承揽被告的箱式变电站12台,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加工物,被告未按期给付交工费,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加工费656,000.00元。本院认为《定作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单位的印章,合法有效,《往来账款核对函》及《对账函》上显示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加工费656,000.0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原告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人)与被告赤峰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人)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箱式变电站,具体为型号630KVA,8台,单价163,000.00元;型号800KVA,3台,单价173000.00元;型号1000KVA,1台,单价233,000.00元,价格总计2056,000.0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收到预付款35日内供完;付款方式:首付20万元,货到现场付90%,验收完毕付10%;交付方式及地点:送货到现场,定作人负责卸货,产品质保期为一年(如因供、定双方各自原因所造成的产品损坏由双方各自负责)。
2012年11至2013年7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定作合同》项下的12台变电站,被告单位员工高天宇、高超签收,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1400,000.00元,尚欠加工费656,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2015年6月30日双方两次通过《对账函》的形式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进行定作箱式变电站,双方签有《定作合同》,上述合同及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及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定作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拖欠的656,000.00元加工费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加工费656,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毕太富
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 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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