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2民初9517号
原告: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兴路B区1号(东北家具集散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晓琳,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世新,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村。
负责人:李国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发电器公司)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发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世新,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发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1148元,支付工程款利息118802元(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以861148元为基数,按照年3.85%计算),合计979950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偿清时止(利息以8611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底原告开始为被告建设碾子沟设施农业低压线路新建工程及碾子沟高压新建工程,2018年3月底工程竣工并交付通电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项工程总价款为861148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自工程竣工交付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领导更换、部门协调等原因推诿,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被告***政府答辩称,一是涉案工程款项数额不准确,利息应驳回;二是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其申请对工程质量和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预算评审报告、***政府赤红文政发(2019)111号文件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提供的红山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预算评审报告,记载根据红山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红山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于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2月26日对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送审的柳条沟设施农业园区水、电、路建设工程及三眼井大鹏配电安装工程预算进行了评审,红山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负责预算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工程名称柳条沟村设施农业园区水、电、路建设工程及三眼井大鹏配电安装工程,建设单位***政府,工程范围安装工程、市政工程。评审内容柳条沟村设施农业园区水、电、路建设工程及三眼井大棚配电安装工程的预算内容。评审结果碾子沟设施农业低压线路新建工程,审定金额720050元,碾子沟高压新建工程,审定金额141098元,二项工程合计金额861148元。时间2018年12月26日。
原告提供建设施工合同二份,其中一份记载工程名称碾子沟设施农业低压线路新建工程,工程地点赤峰市红山区柳条沟村,合同形式固定总价720050元,工程内容新建0.4千伏架空线路3200米,新建0.4伏千伏低压电力电缆1910米,0.4KV系统调试,工程承包范围本体工程安装及调试,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工程名称碾子沟设施农业低压线路新建工程,工程地点赤峰市红山区柳条沟村,合同形式固定总价141098元,工程内容安装S11-100KAV变压器1台,新建10千伏架空线路640米,设备试验及系统调试,工程承包范围本体工程安装及调试,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该二份合同落款处原告裕发电器公司和被告***政府盖章确认。
原告提供的赤红文政发(2019)111号文件记载按照红山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研究2017年设施农业园区水、电、路建设项目招标事宜》(赤红政纪字(2017)76号)中,“2017年三眼井村、柳条沟村设施农业园区水、电、路建设项目由***政府采取自行采购的方式予以实施,项目最终投资额度以工程决算为准”的要求,该工程已于2018年建成并投入使用,现已具备验收条件,特申请对该项目进行决算评审,望区政府予以解决为盼。落款处***政府盖章确认,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
原告称涉案工程其施工完毕后,被告进行的评审,预算评审报告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分别在该二份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该固定总价与预算评审报告中评审结果的价款是一致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预算评审报告中加盖公章的一页没有异议,对没有加盖公章的部分有异议,并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且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价款存在争议。原告称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红山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出具了预算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结论为原告施工的二项工程价款为861148元。被告不予认可,称涉案工程价款数额不准确,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针对双方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红山区政府审批中心做出的预算评审报告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评审,评审结论作出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固定价格即分别为720050元和141098元,与预算评审报告中记载的价款是一致的。被告虽对预算评审报告中审定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数额不准确,但未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和依据,且自2018年12月26日出具预算评审报告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21年11月19日二年多的时间内被告作为发包单位一直未与原告进行另行结算,故原告依据该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评审报告记载的金额可认定原告施工的该二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61148元。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二项工程价款861148元不准确,欲申请鉴定确定工程款的数额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一直未付工程款,并申请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赤红文政发(2019)111号文件记载被告认可涉案二项工程已于2018年建成未经竣工验收就已投入使用,故被告提出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提出自2018年4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861148元为基数按年3.8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已投入使用,但原告提供的***政府发送的赤红文政发(2019)111号文件记载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建成并投入使用,但对具体投入使用的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9年1月1日起开始按年3.85%的标准进行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61148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以861148元为基数按年3.85%的标准计算给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沈阳裕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俊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