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与广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21民初2232号

原告: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黄利生,厂长。

被告:广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空港经济区高新路。

原告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与被告广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原告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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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李   泠   满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韦慧媛书记员马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