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佳德联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佳德联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华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2民初3311号
原告:沈阳佳德联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清州街**苏南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魁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亚婷,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华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南岭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歌,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佳德联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联益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华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做出(2019)吉民0102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华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吉01民终69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德联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东、丛亚婷,被告华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男、王天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德联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朗公司立即给付佳德联益公司503,9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华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佳德联益公司与华朗公司于2014年就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佳德联益公司为卖方,华朗公司为买方,由佳德联益公司向华朗公司提供通断时间面积法、超声波热计量表等货物。合同在付款条件中约定:项目安装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双方还在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15日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合同。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就账目进行核对,并签订了对账明细,共同确认华朗公司尚欠佳德联益公司货款2,607,023元。2016年11月1日之后,佳德联益公司又向华朗公司供应了两批货物,一批货物价值为273,000元,另一批货物价值为103,600元。上述所欠货款总额减去华朗公司已经向佳德联益公司支付的欠款数,剩余的是503,981.5元。
华朗公司辩称:1.对于2016年11月1日之前,经华朗公司与佳德联益公司双方共同确认的欠款金额2,607,023元,华朗公司已经向佳德联益公司偿还了合计2,479,641.5元,尚欠127,381.5元货款未支付。2.对于佳德联益公司主张的,2016年11月1日之后,向华朗公司供应了一批价值273,000元的货物,华朗公司并未收到该批货物,因此双方未发生273,000元的交易额,华朗公司对佳德联益公司不负给付273,000元货款的义务。理由如下:首先,对于佳德联益公司主张的该批价值273,000元的货物,双方并未签订任何销售采购合同,且佳德联益公司未提供任何该批货物的物流信息,发货方式等,仅凭其提供的三张货物签收单(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向华朗公司供应了价值273,000元的货物。其次,三张货物签收单中,一张数量为1970个温室控制器的签收单(时间显示为2017年5月3日),佳德联益公司在一审开庭中提交的时候,签收栏中的签字显示为王东,但是在二审开庭中提交的时候,签收栏中的签字又变成了王东和王翔宇,我们认为佳德联益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为伪证,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最后,王东并非是华朗公司的员工,华朗公司亦不知道王东是谁,另外王翔宇已于2017年从华朗公司离职,其补签行为对华朗公司不发生效力。3.对于佳德联益公司主张的,2016年11月1日之后,向华朗公司供应了一批价值103,600元的货物,华朗公司已向佳德联益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尚欠3,600元货款未支付。4.综上,华朗公司尚欠佳德联益公司货款总额为130,981.5元。但是在该部分欠款中,由于佳德联益公司提交的部分货物规格不符,导致华朗公司无法使用,闲置在公司的库存中。按照佳德联益公司提交的报价单,规格不符的货物价值总计达117,275.5元。因此,规格不符的货物价值与华朗公司尚欠佳德联益公司的货款总额在等额内进行抵消后,华朗公司仅欠付佳德联益公司13,70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佳德联益公司、华朗公司自2014年开始合作,由佳德联益公司向华朗公司提供通断时间面积法、超声波热计量表等货物。其中,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买方项目安装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质量保证期,自交货之日起9年,卖方负责对属保修责任的产品提供免费更换和维修,保修期满后,卖方仍保证保修期内服务速度和质量,但费用由买方承担。验收标准及时间,以卖方提供之产品说明书中规定的产品质量为标准。若卖方送达产品不符验收标准,买方在货到15日内提供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卖方在收到买方书面异议后,应在30天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买方提出的异议及处理方式。
2016年11月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对账明细》三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6年9月28日,华朗公司(包括华朗公司用以下4家其他公司资质采购及运营形成欠款均由华朗公司负责支付货款。)应支付给佳德联益公司欠款共计2,989,297元,明细如下:华朗公司欠佳德联益公司1105,615.5元;华宇公司欠佳德联益公司1,253,681.5元;安装集团欠佳德联益公司250,000元;新能源公司欠佳德联益公司380,000元,吉林省瑞智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佳德联益公司15,288元,华朗公司欠佳德联益公司594,728元,以上款项合计3,599,313元。同日,双方形成《对账明细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佳德联益公司给华朗公司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92,290元(温室控制器7633个,未发货。已付款256,114.50元,剩余欠款736,175.50元),待华朗公司实际要求供货再进行结算。鉴于,992,290元交易额在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对截止2016年9月28日欠款总额进行对账时尚未发生,因此截止2016年9月28日,华朗公司欠付佳德联益公司总货款金额为2,607,023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之后,佳德联益公司向华朗公司提供了一批价值103,600元的货物。
再查明,2016年9月29日,安装集团向佳德联益公司账户转款100,000元;2017年1月13日,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佳德联益公司账户转款595,960元;2017年1月16日,华宇公司向佳德联益公司账户转款1,037,760元;2018年10月10日,华朗公司股东王景刚向佳德联益公司董事长账户转款100,000元;2019年2月21日,安装集团向佳德联益公司账户转款150,000元;2019年2月21日,新能源公司向佳德联益公司账户转款380,000元;2019年7月1日,华宇公司向佳德联益公司账户转款215,921.5元,以上款项合计2,579,641.5元。
还查明,华朗公司尚有佳德联益公司发来的热表25,1个;热表20,3个;热表40,1个;DN50,4个;DN80,9个;DN125,5个;通断DN25,53个;通断DN20,70个;通断DN32,24个;GPRS集中器,5个;采集箱,3个,因无法安装使用闲置在库存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华朗公司应当向佳德联益公司给付货款的数额。
2016年11月1日,华朗公司与佳德联益公司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9月28日,华朗公司欠付佳德联益公司总货款金额为2,607,023元。2016年9月28日之后,佳德联益公司向华朗公司供应了一批价值为103,600元的货物。鉴于华朗公司和佳德联益公司对上述发生的交易额均无异议,并且有《对账明细》《对账明细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就佳德联益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向华朗公司供应了一批价值273,000元的货物(2100个温室控制器)问题,首先就该批货物华朗公司与佳德联益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其次,佳德联益公司未提供就交付该批货物的相关物流信息以及说明交货方式,仅提供了三张均为复印件的《货物签收单》,并且其中一张数量为1970个温室控制器的《货物签收单》签字一览中的签字人,在佳德联益公司一审开庭提交时显示的是王东,在二审开庭提交时显示的是王东、王翔宇。经核实,王东并非华朗公司的员工,至于王翔宇的签字,佳德联益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由于华朗公司不认可只有王东签字的《货物签收单》,随后又找王翔宇进行的补签,但是在根据华朗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王翔宇早在2017年离职,而该份签收单的日期为2017年5月3日,因此王翔宇补签的行为无法代表华朗公司的行为,该行为对华朗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再次,佳德联益公司主张,2018年5月15日,华朗公司的财务人员刘艳丽签字确认的明细账,明细账里记载截止2016年11月1日,华朗公司拖欠货款2,607,023元,之后增加了发货金额103,600元及273,000元,华朗公司财务人员刘胜男在对账明细里也记载了上述内容。但是根据华朗公司和佳德联益公司以往的对账惯例显示,对账是需要双方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签字确认,并加盖各自公司公章的,也就是说刘艳丽和刘胜男单方签字对账明细的行为对华朗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并且华朗公司刘胜男称,该对账明细是佳德联益公司提供的,为此,佳德联益公司凭借不符合双方对账惯例且由不具有代表华朗公司进行对外行为的刘胜男、刘艳丽签字的《对账明细》,无法证明双方在2016年11月1日之后,发生了273,000元交易额,本院对于佳德联益主张的向华朗公司供应了价值273,000元的货物不予认可。综上,华朗公司与佳德联益公司自2016年9月28日至今共发生货款金额为2,710,623元。
根据华朗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以及2020年7月27日由华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滨和佳德联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魁林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显示,就华朗公司与佳德联益公司自2016年9月28日至今共发生的2,710,623元货款金额,华朗公司已经向佳德联益公司偿还了合计2,579,641.5元。故佳德联益公司主张华朗公司仅向其偿还了2,479,641.5元,不予支持。综上,华朗公司尚欠付佳德联益公司货款130,981.5元。
但是,华朗公司称其尚欠付佳德联益公司的130,981.5元货款中,有价值117,275.5元的货物尚闲置在华朗公司的库存中,因规格不符,无法安装使用。因此主张退货并从尚欠货款总数130,981.5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华朗公司仅需向佳德联益公司支付13,70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一系列《销售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买方项目安装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验收标准及时间,以卖方提供之产品说明书中规定的产品质量为标准。若卖方送达产品不符验收标准,买方在货到15日内提供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卖方在收到买方书面异议后,应在30天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买方提出的异议及处理方式。然而华朗公司未在货到的15日内就货物规格不符提出任何书面异议,为此,华朗公司以佳德联益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退货并从尚欠货款总数130,981.5元中予以扣除117,275.5元,本院不予支持。
佳德联益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华朗公司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华朗公司承担,且律师代理费用为非必要支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华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佳德联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0,981.5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佳德联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8元,由吉林省华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32元、沈阳佳德联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人民陪审员  李春荣
人民陪审员  赵 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