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9927号
原告:沈阳佳德联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清州街66-1号苏南工业园区内C9-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625215774。
法定代表人:王魁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伊利,系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云,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06473859X2。
法定代表人:李玉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琛,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沈阳佳德联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伊利、张晓云,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质保金)16,600.5元及利息,利息以16,600.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65计算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80元,合计17,680.5元;2.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日签订《沈阳恒大御景湾5#、11#、和12#热计量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供应超声波计量表,合同总价173,130元。原、被告在合同的第七条货款的结算方式中约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全部货物验收合格满一个采暖期(实际发生供暖)后,如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则被告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甲方逾期付款在十五天内(含十五天)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在一个月以上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利息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存款利率进行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沈阳恒大御景湾5#、11#、和12#热计量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供应超声波计量表,合同总价173,130元。原、被告在合同的第七条货款的结算方式中约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全部货物验收合格满一个采暖期(实际发生供暖)后,如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则被告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甲方逾期付款在十五天内(含十五天)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在一个月以上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被告未能给付全部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6,600.5元未能支付。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应收账款确认函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履行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相应货款及违约利息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由于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违约金,故被告依法应按该项约定,该日期应为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故被告应从实际欠款的2021年6月30日起,向原告给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德联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600.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6,600.5元为本金基数,从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佳德联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永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明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