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初2767号
原告:沈阳佳德联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清州街66-1号苏南工业园区内C9-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625215774。
法定代表人:王魁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路18号2层8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94104631W。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佳德联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佳德联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闵 璐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