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6718号
原告:沈阳佳德联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清州街66-1号苏南工业园区内C9-12号。
法定代表人:王魁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佳德联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佳德联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3829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12382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算至起诉之日,截止起诉之日为497333.35元,合计1621162.35元;3.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万城热计量表采购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供应超声波热计量表。原、被告在合同的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约定,被告以辽宁城开集团开发的商品房抵顶合同价款,商品房价格以签订合同时售楼处对外的销售价格为准,后因被告自身原因,未按约定抵顶商品房。根据合同第六条第3款规定“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结算款的,每逾期壹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超声波热计量表,被告已验收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238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有支付超声波热计量表款的义务。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万城热计量表采购协议》、货物签收单、工程联系函、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的被告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档案,上述证据能够互相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工程请款审核表、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抵账房源审批表,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
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万城热计量表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超声波计量表,总价为1126510元;供货范围为热计量表及连接件,PPR测温三通(规格、数量保证能正常计量使用);到货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付款方式约定:1、甲方用辽宁城开集团开发的商品房抵顶合同价款,商品房价格以签订合同时售楼处对外的销售价格为准。甲方留5%的质保金,2个采暖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全额返还乙方。2、付款条件:全部热计量表送货现场指定地点并经甲方和总包单位验收签字后,乙方提供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首次检定合格报告,甲方与乙方签订商品房协议,同时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或经验收,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甲方不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当在3天之内重新交付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产品,因此造成交付延误的,根据实际延误的时间,每逾期壹日,按照应交付产品总金额的5%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或甲方要货通知要求的时间交付合格产品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甲方不解除合同的,根据实际延误的时间,每逾期壹日,按照应交付产品总金额(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最终产品数量为准确定的产品总金额)的3%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从交货期满后一周后开始计算。3、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结算款的,每逾期壹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从交货期满后一周后开始计算,最高不超过该批采购总额的5%。4、乙方不能按照甲方要货通知要求的数量交付产品的,乙方应当按照未能交付部分货品的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因乙方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国家、省市有关部门检测不合格等质量问题)导致甲方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而选择解除合同的,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价款,且甲方不承担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责任;因上述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的其他一切经济损失,乙方应一并予以赔偿。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合同解除、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以房产抵顶货款。2017年6月12日,经被告工程部经理***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1123829元,被告未以房抵顶货款,亦未以其他形式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万城热计量表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工程联系函及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施工档案,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供货及被告欠付货款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最高不超过该批采购总额的5%,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56191.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德联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23829元及违约金56191.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0元,由原告沈阳佳德联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70元,被告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胡 畔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