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佳德联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佳德联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9929号 原告:沈阳佳德联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625215774。 法定代表人:王魁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于洪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3175977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地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佳德联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佳德联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93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365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523.85元,合计21916.85元。2、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沈阳恒大绿洲46#、47#、48#、52#和53#楼户内超声波计量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供应超声波计量表,合同总价387860元。原、被告在合同的第七条货款的结算方式中约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全部货物验收合格满一个采暖期(实际发生供暖)后如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则被告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甲方逾期付款在十五天内(含十五天)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在一个月以上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的两倍/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支付超声波热计量表货款的义务。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未支付原告货款19393元,利息起算时间同意按原告所述2021年6月30日计算,双方约定违约金利息部分利率较高,我司建议按LPR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沈阳恒大绿洲46#、47#、48#、52#和53#楼户内超声波计量表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户内超声波热计量表。合同暂计总价款387860元。合同第七条货款的结算方式中约定货物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订单已验收合格部分货物货款总额的6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全部货物验收合格满一个采暖期(实际发生供暖)后如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则被告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在一个月以上的天数,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的两倍/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被告未能给付全部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9393元未能支付。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应收账款确认函一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砂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现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39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应按双方约定,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365计算,从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向原告给***给付货款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德联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393元; 二、被告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德联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19393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36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