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2203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清龙,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千子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3号14-20号(商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6405717G。
法定代表人:董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林,重庆中耀(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千子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千子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清龙,千子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千子恒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2.千子恒公司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按月息2.2%支付利息,从2018年8月31日起按月息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与千子恒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向千子恒公司出借5万元,借期为2014年6月9日到2015年6月9日,借款月利率2.2%,逾期罚息利率为5%。***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千子恒公司未偿还本金,仅支付了2014年6月9日到2015年9月8日的利息。经***多次催促,千子恒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在2018年8月30日偿还全部本金和逾期利息。但到期后,千子恒公司并未归还本金和利息。
千子恒公司辩称:借款本金为5万元以及尚未归还均属实。千子恒公司在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共向***支付利息17600元,虽然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2%支付的,但超过法定月利率2%的标准。2018年8月30日起,因双方无利息约定,不应再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与千子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千子恒公司装修项目向***借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2.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止,支付利息时间是每月8日,金额1100元;逾期还款按月利率5%以上利率加收罚息。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千子恒公司支付了借款5万元。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千子恒公司每月向***支付利息1100元,共计17600元。此后,千子恒公司未再支付利息。2018年1月5日,千子恒公司向***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千子恒公司在2014年6月9日向***借款5万元,由于公司资金困难,没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清本金和利息,公司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还清本金和利息,如不付清按原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该承诺期限届满后,千子恒公司未向***返还借款,至今尚欠本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银行流水、收据、情况说明、利息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千子恒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千子恒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千子恒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2%,未超过年利率36%,千子恒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不予调整;未支付的逾期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主张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千子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利率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2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42元,由被告重庆千子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云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