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千子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千子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为了未来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9654号
原告:重庆千子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3号14-20号(商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6405717G。
法定代表人:董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林,重庆中耀(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珍影,重庆中耀(渝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鑫程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东环路38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5LBR9M。
法定代表人:刘天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为了未来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1幢3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50J879。
法定代表人:贾彧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均棋,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千子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子恒公司)与被告重庆鑫程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程公司)、重庆为了未来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刘均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子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林、代珍影和被告鑫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被告未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均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子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立即返还原告5万元定金;2.请求判决被告共同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日起以月息1%计算至本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以未来公司为甲方,原告千子恒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为了未来安全教育体验馆装修工程协议书》,被告未来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州商圈力帆红星国际广场夹层中“为了未来安全教育体验馆装修、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千子恒公司施工。原告与被告未来公司合同约定要交40万的保证金。
协议书签订后,为确保能如期履行协议,千子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斌于2017年6月17日向鑫程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兰勇转账5万元,被告鑫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均棋向原告出具了加盖鑫程公司印章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董斌转账兰勇(工商银行账号622208310009073XXXX)金额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作为重庆为了未来体验馆装修的定金,收款人:兰勇,负责人刘均棋,收款时间2017年6月17日。”但是据原告所知,被告鑫程公司、刘均棋未将5万元支付给被告未来公司。被告未来公司也否认收到5万元,也否认兰勇是他们的代表。目前,被告未来公司将40万元保证金退回给原告,双方协商解除了装修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万元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原告因此遭受了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鑫程公司辩称,兰勇系被告鑫程公司财务人员。原告陈述的打给兰勇的5万元,是被告鑫程公司收的,但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斌与我司员工刘均棋和游红签订协议,收到的5万元的是居间服务费。被告刘均棋是被告鑫程公司的副总。被告刘均棋的在本案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鑫程公司促使原告与被告未来公司达成装修协议。被告鑫程公司收取的5万元是属于居间服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来公司辩称,被告未来公司从未收取原告支付的5万元定金,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被告未来公司从未委托兰勇作为收款人收取过原告5万元定金,且在原告起诉状中,自行承认是被告鑫程公司指定兰勇为收取5万元的收款人。被告未来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返还5万元。
被告刘均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均棋系被告鑫程公司的副总经理。游红系被告鑫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担任销售岗位。兰勇系被告鑫程公司的财务人员。
2017年6月16日,原告千子恒公司作为承接方与服务方游红签订书面情况说明,载明:“本人董斌已仔细阅读重庆未来教育体验装修工程的电子招标文件及合同、投标清单及图纸,对招标文件中所有条款及清单中所有价格都认可,该项目中标金额为850万元,该项目约定的项目服务费8万元,由承接方一并支付给服务方。本协议签订后,支付定金8万元,在中标单位开出授权委托书并交给本人后,本人交齐上述所有费用。”
2017年6月16日,原告千子恒公司作为承接方与服务方游红签订书面情况说明,载明:“本人自愿接受重庆未来教育体验装修工程,并支付中标价的10%裸点和居间费用8万元,明天早上10点前5万元订金必须到账,如违约不进场,按合同总价10%支付违约金。”
2017年6月16日,原告千子恒公司(乙方)与被告未来公司(甲方)签订《重庆为了未来安全教育体验馆装修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为了未来安全教育体验馆装修、安装工程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暂定850万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对公账户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0万元,保证金以现金形式支付,则本协议生效,该保证金在工程量完成50%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50%,工程整体完工甲方在3个工作日退还剩余50%。”合同尾部加盖两个公司的印章,同时,被告刘均棋作为乙方负责人在合同尾部签字。
2017年6月17日上午9点多,原告按照被告鑫程公司指示将5万元支付给兰勇。当日,被告鑫程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董斌转账兰勇5万元,作为重庆为了未来体验馆装修工程的定金。”被告鑫程公司在收条下方盖章,被告刘均棋在负责人处签字。
2017年6月22日,原告千子恒公司向被告未来公司支付了为了未来安全教育体验馆装修、安装工程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之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未来公司已经返还原告千子恒公司保证金4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经过协商,被告刘均棋自愿返还该5万元,并举示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斌与被告刘均棋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0月30日,董斌发出信息“那五万明天能办出来晒”,被告刘均棋回复“晚上回”。2018年4月5日,被告刘均棋发信息“最坏是付3万应该全付是没问题”,“说了最坏可以付3万”。2018年4月、5月、6月,双方仍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刘均棋表示“本月搞定”、“还没到位等几天到了通知你”。被告鑫程公司认为,以上信息不能代表公司。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两份、《重庆为了未来安全教育体验馆装修工程协议书》、收条、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原告主张其支付给被告鑫程公司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鑫程公司辩称,该款系原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未来公司的合同并未约定定金,因此,原告支付的5万元不能认定为履行其与被告未来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协议书而支付的款项。
被告鑫程公司举示了两份情况说明,因游红系被告鑫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其与原告签订书面情况说明,应当认定为代表被告鑫程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情况说明,原告与被告鑫程公司存在居间服务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在2017年6月16日情况说明中表示于次日10点前将5万元“订金”支付给被告鑫程公司,与次日上午9点多,原告实际支付的案涉款项5万元“定金”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鑫程公司辩称的其收到原告支付的5万元属于居间服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还主张被告刘均棋在微信聊天中表示愿意返还该5万元,但根据原告举示的聊天记录,双方就款项的偿还问题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被告刘均棋或被告鑫程公司愿意返还该款项。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5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千子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重庆千子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