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千子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3号14-20号(商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6405717G。
法定代表人:董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林,重庆中耀(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珍影,重庆中耀(渝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程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东环路38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5LBR9M。
法定代表人:刘天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审被告:重庆为了未来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1幢3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50J879。
法定代表人:贾彧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千子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子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鑫程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程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为了未来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9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子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林,被上诉人鑫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原审被告未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子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96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鑫程公司、***共同返还5万元的不当得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程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千子恒公司主张的5万元应属于装修费定金而非鑫程公司、***主张的居间费,被上诉人应构成不当得利。首先,2017年6月17日,鑫程公司、***在千子恒公司转款5万元后,向千子恒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表明该5万元转款是用于重庆为了未来体验馆装修工程的定金,该5万元定金是上诉人为了《重庆为了未来安全教育体验馆装修工程协议书》的履行,委托***将该定金交付给未来公司,并非居间费用定金。且在千子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斌与***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明确显示***承诺归还上诉人5万元定金。一审法院并未审查该5万元在《收条》中的表述系“用于重庆为了未来体验馆装修工程的定金”;其次,关于鑫程公司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的相对方系董斌与游红,并非是鑫程公司、***,一审法院并未真正核实案外人游红的真实身份,也未让其当庭作证,阐述与本案相关的关键事实,据千子恒公司庭后了解到游红早已不是鑫程公司的员工,因此其行为并非代表鑫程公司的行为。且《情况说明》约定的居间费用是8万元,并非5万元,在情况说明中关于定金的表述为“订金”与收条中“定金”的表述不一致,且法律意义亦不一样,一审法院也未对定金与订金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区分,因此该5万元定金同样能证明是用于重庆为了未来体验馆装修工程的定金,而非鑫程公司所述居间费定金。
鑫程公司、***辩称,我们还是按照一审的原则,游红系鑫程公司员工,***系鑫程公司的副总,***受千子恒公司委托代为签订装修合同,鑫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董斌明确知晓定金不予退还的情形;***因与董斌是朋友关系才答应可以帮忙退钱,但后来董斌的催要行为让***产生反感,后来就没有再搭理董斌了。
未来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且上诉人在上诉中未要求未来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未来公司不承担返还义务。
千子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鑫程公司、未来公司、***共同立即返还千子恒公司5万元定金;2.请求判决鑫程公司、未来公司、***共同立即向千子恒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日起以月息1%计算至本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程公司、未来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鑫程公司的副总经理。游红系鑫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担任销售岗位。兰勇系鑫程公司的财务人员。
2017年6月16日,千子恒公司作为承接方与服务方游红签订书面情况说明,载明:“本人董斌已仔细阅读重庆未来教育体验装修工程的电子招标文件及合同、投标清单及图纸,对招标文件中所有条款及清单中所有价格都认可,该项目中标金额为850万元,该项目约定的项目服务费8万元,由承接方一并支付给服务方。本协议签订后,支付定金8万元,在中标单位开出授权委托书并交给本人后,本人交齐上述所有费用。”
2017年6月16日,千子恒公司作为承接方与服务方游红签订书面情况说明,载明:“本人自愿接受重庆未来教育体验装修工程,并支付中标价的10%裸点和居间费用8万元,明天早上10点前5万元订金必须到账,如违约不进场,按合同总价10%支付违约金。”
2017年6月16日,千子恒公司(乙方)与未来公司(甲方)签订《重庆为了未来安全教育体验馆装修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为了未来安全教育体验馆装修、安装工程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暂定850万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对公账户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0万元,保证金以现金形式支付,则本协议生效,该保证金在工程量完成50%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50%,工程整体完工甲方在3个工作日退还剩余50%。”合同尾部加盖两个公司的印章,同时,***作为乙方负责人在合同尾部签字。
2017年6月17日上午9点多,千子恒公司按照鑫程公司指示将5万元支付给兰勇。当日,鑫程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董斌转账兰勇5万元,作为重庆为了未来体验馆装修工程的定金。”鑫程公司在收条下方盖章,***在负责人处签字。
2017年6月22日,千子恒公司向未来公司支付了为了未来安全教育体验馆装修、安装工程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之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未来公司已经返还千子恒公司保证金40万元。
庭审中,千子恒公司陈述,经过协商,***自愿返还该5万元,并举示了千子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0月30日,董斌发出信息“那五万明天能办出来晒”,***回复“晚上回”。2018年4月5日,***发信息“最坏是付3万应该全付是没问题”,“说了最坏可以付3万”。2018年4月、5月、6月,双方仍通过微信联系,***表示“本月搞定”、“还没到位等几天到了通知你”。鑫程公司认为,以上信息不能代表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鑫程公司、未来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千子恒公司主张其支付给鑫程公司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鑫程公司辩称,该款系千子恒公司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来看,千子恒公司与未来公司的合同并未约定定金,因此,千子恒公司支付的5万元不能认定为履行其与未来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协议书而支付的款项。
鑫程公司举示了两份情况说明,因游红系鑫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其与千子恒公司签订书面情况说明,应当认定为代表鑫程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情况说明,千子恒公司与鑫程公司存在居间服务的法律关系,且千子恒公司在2017年6月16日情况说明中表示于次日10点前将5万元“订金”支付给鑫程公司,与次日上午9点多,千子恒公司实际支付的案涉款项5万元“定金”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对鑫程公司辩称的其收到千子恒公司支付的5万元属于居间服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千子恒公司还主张***在微信聊天中表示愿意返还该5万元,但根据千子恒公司举示的聊天记录,双方就款项的偿还问题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或鑫程公司愿意返还该款项。
综上所述,千子恒公司主张鑫程公司、未来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5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千子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重庆千子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程公司收取的5万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16日,千子恒公司作为承接方与服务方游红签订了两份《情况说明》,内容均提到了服务费8万元,且千子恒公司在其中一份《情况说明》中承诺“明天早上10点前5万元订金必须到账”。2017年6月17日,鑫程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董斌转账兰勇5万元,作为重庆为了未来体验馆装修工程的定金。”
游红及兰勇均为鑫程公司的员工,游红与千子恒公司签订《情况说明》及兰勇收取董斌转账5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因千子恒公司与未来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订金”或“定金”,故董斌支付的5万元应当认定为是居间服务费。因此鑫程公司收取千子恒公司5万元系有法律根据,不应当认定为构成不当得利。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愿意返还该款项。
综上所述,千子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重庆千子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审 判 员 唐 松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学亮
书 记 员 曾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