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工建筑工程(重庆)有限公司

荣工建筑工程(重庆)有限公司诉成都成投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津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荣工建筑工程(重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成投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荣工建筑工程(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工公司)诉被告成都成投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成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工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兴义镇翔生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育苗玻璃温室大棚工程(分栋式)签署了《分包工程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开工,2014年7月15日完工,工程承包造价为人民币258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预付人民币774000元。后双方协商一致暂时只施作一栋全玻璃温室大棚,实际工期改为65天,从2014年8月19日起算,约定2014年10月23日完工,经测算实际合同金额人民币997378.91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被告始终未能提供,且施工进度缓慢。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在五日内完成全部工程,否则将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截止起诉被告仍未完成该全部工程,且已单方面将全部工程设备及人员撤出了施工工地。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2项及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73%,其相应工程款为728086.6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差额45913.4元。根据合同约定,保固金为3%,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保固金为21842元(728086.6*3%)。根据合同第9.2条约定:单位工程不能按期竣工,被告每延期竣工一天交付违约款为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自2014年10月24日起,截止2015年2月3日(102天)的工程逾期罚款为人民币50898元。被告应支付至本案实际判决日止产生的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署的《分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PO-PQX13004-1-001);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差额及保固金共计人民币67755.4元;3、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或赔偿金)人民币50898元(暂计至2015年2月3日止,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成投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分包工程合同书的诉请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和约定条件。被告实际已完成工程量为90%,只是未通电,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差额和保固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系原告付款不及时导致工程进程缓慢,不存在逾期完工的问题,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请求减少。对原告方对被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行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兴义镇翔生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拆分栋育苗玻璃温室大棚,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PO-PQX13004-1-001。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翔生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育苗玻璃温室大棚工程(分栋式);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工程定于2014年4月1日开工,2014年7月15日完工;工程承包造价为2580000元;订金为30%;保固金为3%。合同中第19条约定:“乙方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尾款后,将工程交付甲方的同时,与甲方签订工程保修合同,于工程结算尾款中抵扣3%作为工程保修抵押金。工程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起算2年。…”。原、被告认可上述合同共计包含三座大棚。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774000元。2014年6月,原、被告协商一致,三座大棚先施工一座,另外两座暂缓施工。2014年8月19日,工程正式开工。2014年12月4日,被告公司员工苟文均签署书面承诺,承诺其公司承建的玻璃温室大棚于2014年12月18日完工,该书面承诺有原、被告双方员工签名。2014年12月,被告停止施工。因被告未完成施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已施工大棚的工程承包造价为997378.91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已完成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认可已完成工程量为75%,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748034.1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工商营业执照、分包工程工程合同书、会议纪要、承诺书、付款凭证、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1、关于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系《分包工程合同书》,依照《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原、被告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备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分包工程合同书》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经释明,原告坚持其解除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2、关于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对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748034.18元。结合原告已支付774000元订金的事实,被告应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为25965.82元(774000元-748034.18元)。3、关于***。本案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的结算中进行抵扣。双方工程未做完,合同约定保固金支付条件未达到;因原告多付被告工程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已付工程款中抵扣保固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固金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保固金属于工程质量保证的一个手段,其交付与否不影响权利人对质量问题的主张。诉争工程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4、关于逾期完工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逾期完工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成投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荣工建筑工程(重庆)有限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25965.82元;
二、驳回原告荣工建筑工程(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6元,由原告荣工建筑工程(重庆)有限公司负担736元、被告成都成投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此费原告荣工建筑工程(重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成投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