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盛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与辽宁盛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40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盛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4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金城澜湾8号楼10#门市。 负责人:***。 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盛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1民初3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上诉称,1、请求贵院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辽0881民初3701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做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辽宁盛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基于合同相对性有直接的付款义务。原告将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就是为了规避管辖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独立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已经于2019年1月18日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因此本案应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的规定属于一般法的规定,在一般法与特殊法相冲突时,特殊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因此本案应当按照《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营口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审理。故此,请求贵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将本案移送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本案中被上诉人辽宁盛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给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并未向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七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