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盛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21民初1430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6月7日生,农民,现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27日生,现住阜新市新邱区。 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8日生,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生,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男,满族,1979年10月10日生,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原告:***,女,蒙古族,1978年3月22日生,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男,汉族,1986年12月15日生,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生,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7日生,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原告:王**立,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生,现住阜蒙县。 原告:***,男,汉族,1965年6月28日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以上十一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4日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生,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地址: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26号260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被告:辽***民业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辽宁盛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工程部经理。 原告**、***、**、***、***、***、**、***、***、王**立、***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电力一公司)、辽***民业建筑工程公司、辽宁盛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一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东北电力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民业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一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共同给付十一原告工资款共计93220.00元。事实与理由:十一原告于2020年8月份、9月份通过被告***、***介绍给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土地干活。活是华能阜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干活的地点在阜蒙县风力增压站。现在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资9355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东电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其应负有给工人开资的法定义务。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盛方公司是我的发包方,我使用的峻祥公司的资质,当时我找到***,把基础工程包给了***,钱我已经都给付给***了,合计5万余元。 东北电力一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称是通过被告***、***介绍干活,那么被答辩人与其形成的是临时雇佣关系,被答辩人并非是“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直接向总承包单位主张权利。二、答辩人与辽宁盛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签订了《华能阜新金沙风电项目升压站扩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依法分包给盛方公司,依据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单,答辩人已于2021年2月10日完成对分包单位盛方公司的进度付款,不存在欠付分包单位工程款问题。综上,原告所认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辽***民业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 被告辽宁盛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东电一公司的分包单位,我方与峻祥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包括主体工程、改造部分,目前只施工了改造部分,主体工程取消了。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我方分了四次给付了峻祥公司工程款合计40万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东电一公司承包了华能阜新金沙风电项目升压站改扩建工程,于2020年12月10日将工程分包给辽宁盛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辽宁盛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辽***民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实为被告***使用辽***民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资质签订。***又将工程包给被告***,***找到本案原告十一人进行施工。工人工资至今未能全部给付。2021年十一名原告到阜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公室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东电一公司,仲裁办公室以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为由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辽***民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承担给付工资责任。提供了欠条五份,一份为:拖欠**9000.00元;一份为拖欠***2250.00元;一份为拖欠王**立6500.00元;拖欠***和***总计2300.00元、拖欠**2100.00元;一份为欠木工、工时总计60个×300元=18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欠条五张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十一人受被告***雇用,从事建筑劳务,付出了实际劳动,交付了劳动成果,有要求获取劳务费的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佣方,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本案系建筑领域劳务分包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属于实际施工的工人。因***与***不具备开发、建筑资质,辽***民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允许***使用其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也对实际施工的工人实现其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现辽***民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否欠***工程款,***是否欠***工程款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故辽***民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对欠付原告劳务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提供的一份拖欠**9000.00元;一份为拖欠***2250.00元;一份为拖欠王**立6500.00元;拖欠***和***合计2300.00元、拖欠**2100.00元,以上数额由***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欠木工、工时总计60个共计18000.00元”的欠条无法证明系欠原告的劳务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自行记载的工资表,因没有用工方的确认,无法确认具体数额。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9000.00元、***2250.00元、王**立6500.00元、***2300.00元、**2100.00元; 二、辽***民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以上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