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卓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普磊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卓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3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卓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路718号瓯江商城2幢408室-1。
法定代表人:姚炳安,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王洪波,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普磊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苏常路渭塘桥南。
法定代表人:陈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望燕,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炳安,男,1976年0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上诉人浙江卓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普磊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磊欣公司)及原审被告姚炳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渭商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普磊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普磊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总货款41万元是暂定价,在备注栏中注明最终面积按实际发货单结算,在交(提)货时间及数量栏标注手写体签字确认字样,这表明并非以普磊欣公司单方的发货单作为结算的唯一依据。卓成公司在签收货物时,经清点后在送货单上对缺货的事实予以签注,但一审对该部分未予扣除。双方在2013年1月15日通过协商同意扣除总货款24000元并在图纸上由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一审未予以扣除。2、本案证据显示卓成公司已付款为52万元,之后普磊欣公司一方又向卓成公司一方支付了1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笔10万元款项的支付系发生在两案外人之间,不排除他们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或款项往来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在两案外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一审径直确认了系普磊欣公司返还货款,无充分依据。3、本案总货款为506625元,按此基数计算违约金为101325元,该金额远远超过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应当调整。
普磊欣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送货款金额为562889.7元系根据送货单及双方协议计算得出,且不包括运费,对账单均是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不需另外扣除。2013年1月15日双方协商同意由卓成公司补贴24000元规格变更费,该费用应由卓成公司支付,不需扣除。2、卓成公司仅支付了42万元货款,上诉状中提到的10万元系刘琼请普磊欣公司帮忙兑现承兑汇票的行为。3、关于违约金,卓成公司一方在合同上书写“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守约方总合同价20%的违约金”,该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背法律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卓成公司自2012年开始恶意拖欠加工款和普磊欣公司垫付的材料款,迄今已有5年之久。4、关于送货单上的缺货部分,在对账时已扣除,其他也另外补送至现场。
普磊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卓成公司、姚炳安支付货款144889.7元、违约金112977.9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卓成公司、姚炳安负担。一审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卓成公司偿付利息(以144889.7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普磊欣公司(承揽单位)与浙江卓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单位)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铝板幕墙、龙角。交提货时间及数量:签字确认,包含税金、运输费、加工费等,图纸确认后一星期交货。备注:最终面积按实际发货单结算。产品交货地点:铁路湖州站配套(一期)工程SI-1合同段地道装修工程。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30%,第一批到现场再付总工程款的30%,第二批货到现场付30%,最后一批到现场付总到工程款的95%,余款5%安装结束付清。定作方如对产品品种、规格、质量有异议的,应在货到一周内书面承揽方提出。违约责任以《合同法》执行,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守约方总合同价20%的违约金,由违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违约方承担。乙方及时供货,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延误费用。合同落款处分别由普磊欣公司盖章、陈健明签名,浙江卓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姚炳安及黄海朋签名。嗣后,普磊欣公司按约送货,由黄海朋、姚有财、舒晓丰、许庆义、张坤芳分别在送货单上签收。普磊欣公司最后一批定作物的送货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2014年10月6日,姚炳安在普磊欣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9月23日止,贵方尚有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125000)元货款未支付。经协商余款付款方式为:2014年10月底支付贰万伍仟元,余款壹拾万元在2015年1月前支付清。客户确认:本人确认以上数据正确,并承诺愿以个人名义保证该买卖合同各款项付清”。同月14日,普磊欣公司出具对账异议函,称:贵司10月6日自行重新打印并回签的对账单我司财务部已收到,经我们反复核对,现对欠款金额提出以下异议:截止2014年9月23日,贵方欠我司货款为144889.70元,而不是125000元。特此提出以上异议恳请贵司再次核对。同月17日,卓成公司在对账异议函左下方注明:截止2014年10月17日止我公司欠贵公司货款人民币86625元。计捌万陆仟陆佰贰拾伍元整。(总货款为506625元,已支付420000)。湖州卓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双方为定作款金额发生争议,普磊欣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双方定作合同的定作物之一系为铁路湖州站配套(一期)工程SI-1合同段地道装修工程所需铝板,铝板均有连续编号,缺损中间任何一块无法完成安装。2013年4月27日,由黄海朋签收的送货单缺YP9、YP10、YP19、YP20。2013年5月11日,由许庆义签收的送货单中有YP9、YP10、YP19、YP20。2013年5月1日,舒晓丰签收的送货单中缺C23、C24、C25、GL-1。2013年4月25日,由黄海朋签收的送货单中有C23、C24、C25、CL-1。2013年4月25日,由黄海明签收的送货单中缺C6。2013年5月21日,由张坤芳签收的送货单中有C6。
一审再查明:2013年1月25日,普磊欣公司通过杨建琴(陈健明之妻,普磊欣公司财务)账号汇款100000元至刘琼(姚炳安之妻,卓成公司财务)账号。湖州卓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州卓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卓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变更为浙江卓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普磊欣公司与卓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普磊欣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定作物的加工定作,并由黄海朋等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对由许庆义、舒晓丰、张坤芳签收的送货单,卓成公司与姚炳安并没有明确予以否认,只是表示工地由黄海朋具体管理,是否系其公司员工,不清楚。但卓成公司出具的实际面积2.0规格板(907.87平方米)与普磊欣公司主张面积(包括舒晓丰、许庆义、张坤芳)的2.0规格板的面积907.80平方米相吻合。故法院综合卓成公司提供的图纸及其普磊欣公司提供的定作物的明细状况、卓成公司认可的实际面积等,可以认定舒晓丰、许庆义、张坤芳签收的送货单代表卓成公司。普磊欣公司主张的三笔运输费合计人民币2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应予扣除。故定作总金额为人民币562889.70元。关于卓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问题,杨建琴、刘琼分别为普磊欣公司及卓成公司财务,两个人之间并无往来,且卓成公司在对账单异议函上亦明确表示已付款为420000元,故杨建琴汇入刘琼账号的100000元,应予扣除。卓成公司已付普磊欣公司人民币420000元,尚应给付人民币142889.70元。卓成公司经普磊欣公司多次催讨仍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普磊欣公司与卓成公司对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卓成公司应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12577.94元。普磊欣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相关依据,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姚炳安在对账单明确承诺愿以个人名义保证该买卖合同各款项付清,自愿为卓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姚炳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判决:一、卓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普磊欣公司定作价款人民币142889.70元,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12577.94元,合计人民币255467.64元。姚炳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普磊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8元,财产保全费1804元,合计人民币6972元,由普磊欣公司负担972元,由卓成公司、姚炳元负担6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普磊欣公司供货的总金额。
普磊欣公司认为铝板供货总金额为533089.7元,另加上运费2000元、规格变更补偿费24000元、模具费5800元,总金额为564889.7元。为此,普磊欣公司提供了2013年1月5日至同年6月10日的17份送货单,分别由黄海朋、姚有财、许庆义、舒晓丰、张坤芳签字,送货单上注明铝板编号、单块面积、数量、总面积、厚度、单价、总价等项目。送货单反映2.0mm规格板总计908.16平方米(普磊欣公司一审中自行统计为908.97平方米,但双方存在争议的2013年5月11日的送货上手写注明少收一块,面积为0.8125平方米),3.0mm规格板总计687.64平方米,型材总计880.5平方米。普磊欣公司还提供了姚炳安签字确认的《实际面积及价格》单据,该单据上载明合同所涉交货地点工程铝板实际量及价格为吊顶平面铝板2MM907.87平方米*205元每平方米=186113.35元、吊顶平面铝板3MM608.11平方米*285元每平方米=173311.35元……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厂房损失协商确定另补24000元,合计506625元。
卓成公司主张铝板供货总金额为475625元,加上增补费用24000元(包干费用,包括模具费、税金等),另补7000元,总计506625元。铝板供货金额475625元明细与普磊欣公司提供的黄海朋、姚有财签收的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与金额一致,对舒晓丰、许庆义、张坤芳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卓成公司仅认可普磊欣公司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但经一审查明,其他送货单涉及的部分铝板与卓成公司认可的已收铝板编号连续,是案涉装修工程所必需的;其次,普磊欣公司提供的所有送货单涉及的2.0mm规格铝板总面积与姚炳安签字确认的《实际面积及价格》单据上记载的该规格铝板的总面积基本吻合,卓成公司未能就此事实与其的主张的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卓成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在图纸上确认应扣除24000元货款,但图纸上记载是补贴人民币24000元,而双方也一致认可在供货总金额的基础上卓成公司另补普磊欣公司24000元,故卓成公司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基于上述分析,本院确认普磊欣公司向卓成公司实际供应铝板的金额应按普磊欣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计算为532923.14元(在普磊欣公司主张的金额基础上扣除2013年5月11日的送货上手写注明少收一块,面积为0.8125平方米、价格为166.56元)。另外24000元双方一致认可系补给普磊欣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另普磊欣公司主张模具费5800元,卓成公司认可另补7000元,则本院支持普磊欣公司主张的5800元。综上,卓成公司应向普磊欣公司支付款项总计562723.14元。
二、卓成公司已付款金额。
卓成公司主张其已付款为52万元,依据是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付款凭证,普磊欣公司仅认可42万元,认为52万元中曾返还姚炳安的妻子10万元。本院认为,卓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在普磊欣公司提供的对账异议函上注明截止2014年10月17日已付款为42万元,而其主张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在此之前,现其认为已付款未52万元,对此矛盾卓成公司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卓成公司已付款金额为42万元。
三、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
卓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支持的违约金过高,远远超过了普磊欣公司的实际损失,要求调低。普磊欣公司则认为其主张的违约金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且卓成公司恶意拖欠,故不应调整。本院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支付总合同价20%的违约金,但卓成公司未付货款仅为142723.14元,占总结欠货款的四分之一左右,故20%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42723.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普磊欣公司与卓成公司第二次对账之次日即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卓成公司结欠普磊欣公司定作价款142723.14(562723.14-420000)元应及时予以支付,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对结欠价款的金额的认定及违约金额的确定过高,二审予以纠正,卓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渭商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渭商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浙江卓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普磊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价款142723.1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42723.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姚炳安对浙江卓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68元,财产保全费1804元,合计6972元由苏州普磊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97元,由浙江卓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8元,由浙江卓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625元,由苏州普磊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 丰
审 判 员  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