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卓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普磊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湖州卓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普磊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苏常路渭塘桥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州卓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路718号瓯江商城2幢408室-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州普磊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州卓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渭商初字第00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根据合同交货地的约定,铁路湖州站配套工程是交货地点,该地点是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而从合同的内容看,苏州普磊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并非简单地加工制造,而是将按图纸制作完成的铝板送至湖州高铁站,再进行现场安装。其中制作、运输、安装等一系列行为共同构成了苏州普磊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案的工程所在地成为事实上的合同履行地,该地点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内,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定作合同,以定作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现苏州普磊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根据湖州卓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行为地位于定作方苏州普磊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宏忠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