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4民初1***76号
原告: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北一路4号。
法定代表人:关素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广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凌云街35号第(5)栋。
法定代表人:王鸿***,职务:总经理。
原告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广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租房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5110.6元(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3、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大东区和睦路XX号厂房等作为机械加工厂使用,租金每年支付8万元,被告支付了首年租金后一直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现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用途用作饭店经营并对外转租,违反了租房协议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告诉原告厂院前面的门市要用于经营饭店,后面的房屋是经营机械加工厂,原告当时是同意的,被告要求写在合同上,原告说不用写在合同上。被告跟原告说开饭店需要把门改成窗户,门前铺水泥地面,原告均表示同意,还承担了一半铺水泥地面的费用。2017年10月***日,被告经营的饭店开业时,原告还给被告送了一个牌匾,2017年11月3日晚上,原告负责人***还来被告饭店就餐。被告没有转租房屋,房屋均是被告自己使用。被告在2018年8月向原告交纳租金时,原告拒收,说房屋不出租给被告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该协议书由原告单位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鸿***签署,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双方约定原告将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XX号五间平房和走廊、一个厂房、一个卫生间及院出租给被告作为机械加工厂使用,租期2017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共三年,租金一年一付,每年到期前一个月付款,每年租金8万元,租赁期间被告要合法经营,此房只为加工车间,不能住人或转租转借。
签订协议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厂房经营机械加工,并将五间平房装修后经营饭店及服装店,被告饭店开业时,原告向其赠送一幅牌匾。
另查明,原告尚未收取被告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房屋租金。
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书、照片、录音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房租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租赁期限至2020年9月16日止,目前尚未期满。原告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协议的理由是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并将房屋转租,被告于2017年7月承租房屋后即将其中五间平房装修并开始经营饭店、服装店,原告对此是知情的,且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以被告改变房屋用途为由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将房屋转租,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应当按照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目前原告尚未收取被告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房屋租金,按照每年租金8万元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5041元(8万元÷365天×23天=504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广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房屋租金5041元(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0月10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