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万利通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万利通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贝瑞德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3民初5766号
原告:沈阳万利通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海洲窝堡乡海洲窝堡村。
法定代表人:任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成林,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系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明远,男,1992年05月13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沈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
原告沈阳万利通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利通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林、任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万利通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出借款项在期限内不收取利息,由保证人王恩志进行担保,且由保证人王恩志的秘书经办该借款事由,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1月29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及保证人多次向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王尚涛催讨,被告曾经答应偿还借款,并用北京的一处房产抵账,但均未实际履行,之后每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9年07月保证人王恩志因病去世,被告依然未偿还借款。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不认识,案外人王恩志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需要,通过案外人王恩志介绍,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期限内不收取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向被告转款3500000元人民币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因原告及案外人王恩志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期内不收取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给付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万利通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
二、被告沈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万利通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的利息(以人民币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万利通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沈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史秋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姚佳林
书记员李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