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辖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二路121号香山花园A区4栋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89414257。
法定代表人:倪耳康,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佳吉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虎峰村2社(璧青路以东)。
经营者:杨明炎,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78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执,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将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判”,本案原审原告璧山区佳吉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业主杨明炎系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重庆市璧山区。虽然该协议管辖条款字面表述不很准确,但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即发生合同纠纷由璧山区佳吉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业主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协议约定管辖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盛春
审 判 员 陈劲松
审 判 员 谢 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彦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