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20684号
原告:重庆涛丹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福来村曾家木材市场1区16幢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Q7XUXF。
法定代表人:李涛,重庆涛丹盈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洁,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二路121号香山花园A区4幢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89414257。
法定代表人:倪耳康,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宇,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涛丹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丹盈公司)与被告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涛丹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张文洁,被告中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宇到庭参加庭审。审理中,被告中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中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扣除了相应期间的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涛丹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4149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以欠付金额184149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从欠付应付之日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康公司因承建重庆市高新区西部拓展开发区西永组团Ad分区“物联网智能产业园”项目之需要向原告涛丹盈公司采购木方,并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木方模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康公司辩称,案涉《木方模板买卖合同》约定,验票后付款,在付款条件达成前,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款项,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才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件,被告在收到发票原件后,案涉货款才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才产生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的应付货款总额为2041496元,根据案涉《木方模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价税拆分,货款2041496元包括货物本身的价格1744868.38元及税额296627.62元,现原告涛丹盈公司仅能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价税拆分则货款2041496元包括货物本身的价格1806663元及税额234862.37元,货物本身的价格由1744868.38元增加至1806663元,差额为61765元,税额由296627.62元调减至234862.37元,差额为61765元,原告本应开具税额为296627.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现只开具税额为234862.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会造成被告61765元的增值税进项税损失,故被告请求将总价款由2041496元调减至1979731元,调减的金额为6176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原告涛丹盈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中康公司(需方、乙方)签订《木方模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1830mm*915mm*12.5mm胶合板,48元/张;30mm*80mm*3000mm木方,2200元/立方;30mm*80mm*2000mm木方,2100元/立方。备注:供价如有变化,供方应及时通知需方,并协商处理。实际供货量以送货单为准。1.实际供货量即金额以送货单为准。2.上述供货价格为当前市场价格,实际价格根据市场情况相应调整,以送货单注明价格为准。3.甲方供货价格均为含税价(增值税专用发票17%),验票后付款。4.木方实际长度不低于2900mm、木方实际长度不低于1900mm,如未达到要求乙方有权拒绝收货。二、产品的交货时间、地点、交货方式及装运。1.交货时间:甲方在接受乙方订单后3个工作日内到施工现场。2.交货地点:梅安森物联网智能产业园项目。3.交货方式:货到乙方指定交货地点后乙方应组织人员进行验收,乙方指定工作人员,身份证号510213198103206511,负责货物的验收,上述任意人员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货物数量及金额视为代表乙方。4.产品装运:货物装车费由甲方负责,运输费由甲方负责,卸车由乙方负责,甲方送货的车辆和人员在工地的行动必须服从乙方的指挥......五、付款约定:乙方向甲方付款约定:1.甲方先为乙方垫资500000元后,乙方付足全款。此后甲方在给乙方供货期间如差资金,乙方可通过现金、支票、承兑等方式进行支付。2.先行垫资的500000元在2018年5月25日前通过现金、支票、承兑等方式支付。六、其他约定。1.甲、乙双方任何乙方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或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终止本合同。2.本合同未尽事宜或者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供方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自壹份,自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涛丹盈公司陆续向被告中康公司供应胶合板、木方等货物,送货明细如下:1.2018年3月23日(送货单编号:5972340),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合板2000张,单价48元/张,金额96000元;2.2018年3月23日(送货单编号:9177981),原告向被告供应“03*08*2*2650”木方12.72立方米,单价2100元/立方米,金额26712元;供应“03*08*3*2600”木方18.72立方米,单价2200元/立方米,金额41184元,总计67896元;3.2018年4月17日(送货单编号:5972297),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合板1980张,单价48元/张,金额95040元;4.2018年4月18日(送货单编号:5972298),原告向被告供应2米的木方9.36立方米,单价2100元/立方米,金额19656元;供应3米的木方32.76立方米,单价2200元/立方米,金额72072元,总计91728元;5.2018年5月29日(送货单编号:5972424),原告向被告供应2米的木方17.16立方米,单价2100元/立方米,金额36036元;供应3米的木方23.4立方米,单价2200元/立方米,金额51480元,总计87516元;6.2018年6月2日(送货单编号:5972427),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合板2060张,单价50元/张,金额103000元;7.2018年6月6日(送货单编号:9177983),原告向被告供应2米的木方6.24立方米,单价2100元/立方米,金额13104元;供应3米的木方32.76立方米,单价2200元/立方米,金额72072元,总计85176元;8.2018年6月9日(送货单编号:5972430),原告向被告供应3米的木方42.12立方米,单价2200元/立方米,金额92664元;9.2018年6月16日(送货单编号:5972431),原告向被告供应3米的木方42.12立方米,单价2200元/立方米,金额92664元;10.2018年6月18日(送货单编号:5972432),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合板1900张,单价50元/张,金额95000元;11.2018年6月24日(送货单编号:5972433),原告向被告供应3米的木方42.12立方米,单价2200元/立方米,金额92664元;12.2018年7月2日(送货单编号:5972435),原告向被告供应3米的木方42.12立方米,单价2200元/立方米,金额92664元;13.2018年7月2日(送货单编号:5972436),原告向被告供应3米的木方42.12立方米,单价2200元/立方米,金额92664元;2018年7月4日(送货单编号:5972437),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合板2000张,单价50元/张,金额100000元;15.2018年7月5日(送货单编号:5972438),原告向被告供应3米的木方42.12立方米,单价2200元/立方米,金额92664元;16.2018年7月6日(送货单编号:5972439),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合板2000张,单价50元/张,金额100000元;17.2018年7月24日(送货单编号:3791638),原告向被告供应3米的木方42.12立方米,单价2200元/立方米,金额92664元;18.2018年7月12日(送货单编号:3791636),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合板2000张,单价50元/张,金额100000元;19.2018年7月30日(送货单编号:3791640),原告向被告供应3米的木方42.12立方米,单价2200元/立方米,金额92664元;20.2018年10月2日(送货单编号:4772664),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合板2120张,单价52元/张,金额110240元;21.2018年10月8日(送货单编号:4772666),原告向被告供应“3*8*3*3900”的木方28.08立方米,单价2350元/立方米,金额65988元;22.(送货单编号:5972426),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合板2052张,单价50元/张,金额102600元。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木方、胶合板货款200000元。2019年1月24日,原告涛丹盈公司与被告中康公司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木方、胶合板对账单》,双方在《木方、胶合板对账单》落款处均加盖了公章,该对账单载明:“涛丹盈公司给中康公司物联网智能产业园项目供应木方、胶合板。供应木方合计1139616元,供应胶合板合计901880元,木方、胶合板总合计金额为2041496.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零肆万壹仟肆佰玖拾陆元整)。2018年12月25日已支付给涛丹盈公司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材料货款,还欠1841496.00元未支付(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肆万壹仟肆佰玖拾陆元整)。以上金额经双方核对无误。对账送货单明细表......”2019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木方、胶合板货款300000元。2019年8月14日,原告开具了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0张,总计开票金额为2041496元。2020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发票已经交接。
另查明,2018年4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其中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上述事实,有原告涛丹盈公司举示的《木方模板买卖合同》、《送货单》、《木方、胶合板对账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被告中康公司举示的《收款确认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木方模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完成供货及其约定的合同义务之后,被告应当按约付款。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增值税税率降低,应否相应调减货物总价;2、逾期付款损失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案涉《木方模板买卖合同》中约定供货价格为含税价且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国家税制政策的调整,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为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遂以原告未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要求调减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讲,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即有增值才征税,本案因销售货物而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故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原告,增值税税款作为原告经营、销售成本之一,其在计算货物成本并确定货物单价、总价时将其考虑在内亦符合常理。本案中,根据原告举示的《送货单》计算,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为2041496元,该价款金额系根据案涉《木方模板买卖合同》、《送货单》约定的案涉货物的单价及送货数量计算而得的固定金额,案涉《木方模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为17%,系原告在货物单价固定的前提下对当时适用税率的列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因增值税税率降低而降低总价款,故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税制政策的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从原来适用的17%的税率调整为13%的税率,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国家税制政策调整的结果,在案涉合同既未作特别约定,也未发生合同变更的情形下,<增值税税率是否调整并不影响案涉货物最终总价款的确定。另外,原、被告双方曾于2019年1月24日就货款进行了对账,此时,增值税税率已从17%调整为16%,然而,双方仍均认可案涉货物的总价款为2041496元,由此也可以印证增值税税率是否调整并不影响案涉货物最终价款的确定。被告中康公司认为在增值税税率为17%的情况下,案涉货物总价款2041496元包括货物本身的价格即不含税总价1744868.38元及税额296627.62元的增值税税款,进而主张原告现未履行合同义务,只开具了税额为234862.37元的增值税发票,其遭受了61765元的增值税进项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康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的不含税总价为1744868.38元仅系其在货物的固定总价2041496元的基础上,适用约定的17%的税率推算而出,并非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其上述将增值税部分从货物价款中分离并分类承担义务的认识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家的税制政策,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税率的降低并不会仅影响进项税额,同时也会影响销项税额,从而使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额整体降低,具体就本案而言,税率的降低不会严重影响案涉合同的履行,也不会导致案涉合同履行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综上,被告中康公司以原告未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要求调减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木方模板买卖合同》约定“验票后付款”,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总计金额为20414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木方、胶合板对账单》、《收款确认函》及双方的陈述,被告中康公司已向原告涛丹盈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被告中康公司尚应向原告涛丹盈公司支付货款154149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有权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木方模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验票后付款”,根据该约定,原告涛丹盈公司应向被告中康公司开具发票并将发票交由被告中康公司验票后,被告中康公司才应向原告涛丹盈公司支付货款。原告虽于2019年8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总计金额为20414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被告进行验票,本院结合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确认发票已经交接的事实,确定被告的应付原告货款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现无证据显示被告已经付清原告货款,故被告中康公司应从2020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15414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间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涛丹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重庆涛丹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149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414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涛丹盈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4元,减半收取10687元(原告重庆涛丹盈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涛丹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灿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福林
书 记 员 唐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