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璧山区佳吉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7889号
原告:璧山区佳吉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虎峰村2社(璧青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XT12R03。
经营者:杨明炎,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二路121号香山花园A区4幢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89414257。
法定代表人:倪耳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宇,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璧山区佳吉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佳吉租赁站”)与被告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康建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后,被告中康建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辖终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吉租赁部的经营者杨明炎、被告中康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吉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截至2019年10月24日的租金1145255.64元;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10123.5米、十字扣件36237套、直接和旋转扣件9122套、15公分长的钢管接头94个、25公分长的钢管接头184个、丢失缺损的扣件螺栓27176套、顶托螺帽2324个、顶托底板370个。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钢管每米12.5元、十字扣件每套5.2元、直接和旋转扣件每套5.6元、15公分长的钢管接头每个2.6元、25公分长的钢管接头每个3.9元、扣件螺栓每套0.42元、顶托螺帽每个1.5元、顶托底板每个2.8元的标准计算赔偿给原告;4、判令被告给付从2019年10月25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未退还租赁物资钢管(10123.5米、扣件45359套、钢管接头278个)的租金;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钢管接头等建筑设备。按钢管每米每天0.0135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顶托每套每天0.02元、钢管接头每个每天0.015元的标准计算租金。租金以实际租赁的时间为准(春节扣除10天假期租金)。双方每满三个月对一次帐,对帐后,被告应在次月25日前付清前三个月的全部租金(由原告开具与租金结算金额相等的租赁专用发票,被告方验票后即付款),以此类推。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交纳租金及所有费用,如被告超过期限付款,原告可给予被告五日的宽限期,如宽限期满仍未付清应付的款项,原告则向被告按日加收逾期未付的总金额1‰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按赔偿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支付未还租赁物资的赔偿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均由被告承担,未退还部分材料的租金一直要计算到所有帐目结清之日止。合同中还就租赁物的上下车费、打包费、维护费以及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在原告处租用了物资,但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多次催收未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康建司辩称,对未退还物资的数量没有异议,对截止2020年1月8日的租金数额有异议,2018年6月2号至2019年8月31号产生的租金1612001.03元,原告已经开具了发票,2019年9月1号后的租金双方没有对账,也没有发票,原告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解除时间是在我方收到诉状副本后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合同解除后不应该计算租金,可以赔偿损失,截止现在未退还的物资我方还不能退还,可以按市场价进行赔偿,原告诉状中的赔偿价不是市场价,租赁物资应该考虑到折旧,如果法院认为我方违约,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违约金数额。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中康建司在承建物联网智能产业园工程时,由李红君作为经办人与原告佳吉租赁站签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从2018年6月1日起至双方办完退还租赁物资、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费用后合同履行完毕后终止。最短租赁期限为90天,不足90天租金必须以90天结算,超出90天则按实际天数结算(春节扣除10天假期租金)。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按1.5米钢管配租1套扣件供货租用给乙方,钢管、扣件、顶托、钢管接头各计各的租金,如果乙方未按搭配比例租用扣件,甲方则按该搭配比例应配的扣件数量自动计算扣件租金。如超出该搭配比例则按实际租用的扣件数量计算扣件租金。第四条约定: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第一次租货起每满三个月对一次帐,对帐后在次月25日前付清前三个月的租金(甲方开具与租金结算金额相等的租赁专用发票,乙方验票后付款)。以此类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交纳租金及所有费用。如乙方超过期限付款,甲方可给予乙方五日的宽限期,如宽限期满仍未付清应付的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按日加收逾期未付的总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同时,甲方有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双方议定的材料原价(见附表)赔偿计算,支付未还租赁物资的赔偿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第十条约定:乙方指定提货人为王敬、李红君。提货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乙方均应认可。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按期退还全部租赁材料、缴清租金及办完财务手续后失效。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附表中约定了租赁物资的租金单价(钢管每米每天0.0135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顶托每套每天0.02元,15公分、25公分和35公分钢管接头每个每天0.015元)、一次维护费标准(钢管每米0.05元、扣件每套0.1元、顶托每套0.5元)、赔偿标准约定为以赔偿当时的市场价为准。合同尾部落款处甲方处加盖了佳吉租赁部印章,经办人处有杨明炎签字,乙方处加盖了中康建司印章。乙方工程名称注明为“物联网智能产业园”。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经结算,截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中康建司应付租金等费用共计1633166.62元,扣除2018年12月5日转帐支付的300000元、2019年2月1日转账支付的200000元,被告中康建司尚欠原告佳吉租赁部1133166.62元;未退还的租赁物资为钢管10123.5米、扣件45359套、钢管接头278个,已退还材料中缺损扣件螺栓27176套、顶托螺帽2324个、顶托底板370个。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中康建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日、12月7日、2020年1月8日退还了部分物资,截至2020年1月8日,被告中康建司总共租用原告佳吉租赁站钢管251582.9米、退还246266.6米,差5316.3米;租用十字扣件153638套、退还120644套,差32994套;租用直接旋转扣件35101套、退还26443套,还差8658套;租用顶托14596套,已全部退还;租用15公分的钢管接头1000个、退还927个,差73个;租用25公分的钢管接头1700个、退还1586个,差114个;缺损扣件螺栓27578套、顶托螺帽2324套、顶托底板370个。根据原、被告经办人签字认可的2019年9月30日前的租金结算表,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未退物资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9日的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金额为14602.93元,则截止合同解除之日,被告中康建司尚欠租金等共计1147769.55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重庆亚冲物资有限公司2019年9月15日的送货单上载明钢管每米13.4元、十字扣件每套5.5元、直接扣件每套5.95元、扣件螺栓每套0.45元、顶托螺帽每个1.55元、顶托底板每个2.9元、15公分的钢管接头每个2.65元、25公分的钢管接头每个4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凯锡建材经营部2019年10月21日的送货单(代合同)上载明钢管每米12.5元、十字扣件每套5.2元、旋转扣件每套5.6元、顶托底板每个2.8元、顶托螺帽每个1.5元、扣件螺栓每套0.42元、15公分的钢管接头每个2.6元、25公分的钢管接头每个3.9元。原告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用于证实原告起诉时租赁物资的市场价标准,并以此为依据,对不能退还的租赁物资请求按钢管每米12.5元、十字扣件每套5.2元、直接和旋转扣件每套5.6元、15公分的钢管接头每个2.6元、25公分的钢管接头每个3.9元、扣件螺栓每套0.42元、顶托螺帽每个1.5元、顶托底板每个2.8元的价格计算赔偿款。
被告中康建司于庭审后向法院提交的“关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8日止租金结算表’及‘租赁物资的市场价格’的答复”中提供的重庆文浩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康建司间的一份《租赁物资赔偿清单》中载明的市场价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8.5元、十字扣件每个3.9元、直接和旋转扣件每个4.15元。
另查明,被告中康建司于2019年10月29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包括解除合同请求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送货单,被告提供的转帐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中康建司与原告佳吉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佳吉租赁站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中康建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被告同样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给付租金,否则应承担包括解除合同在内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支付所欠租金、退还或赔偿未退的租赁物资、支付违约金和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被告中康建司无异议,并同意以收到法院诉状副本之日作为解除合同之日,则案涉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29日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0元明显偏高,被告也要求降低,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拖欠金额及时间、原告损失和被告过错等因素,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0000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市场价赔偿标准问题,首先应明确的是市场价本身不恒定,会随着市场波动上浮或下调。被告中康建司虽在庭审后提交了自己与重庆文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卯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中心签订的《租赁物资赔偿清单》,但因该《租赁物资赔偿清单》是复印件,且是被告中康建司与他人协议的结果,不能客观反映市场价标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两份送货单形成于原告起诉时间段,加盖了第三方印章,能体现原告主张权利时的市场价标准,加之,本案为租赁合同,未退还的租赁物资原告主张首先退还,不能退还的部分才按市场价赔偿,被告中康建司拥有根据自身利益选择退还或赔偿的权利,同时为减少讼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价格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璧山区佳吉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29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璧山区佳吉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截至2019年10月29日的租金等共计1147769.55元;
三、被告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钢管5316.3米、十字扣件32994套、直接旋转8658套、15公分的钢管接头73个、25公分的钢管接头114个、扣件螺栓27578套、顶托螺帽2324套,顶托底板370个,逾期未退,则按钢管每米12.5元、十字扣件每套5.2元、直接和旋转扣件每套5.6元、15公分的钢管接头每个2.6元、25公分的钢管接头每个3.9元、扣件螺栓每套0.42元、顶托螺帽每个1.5元、顶托底板每个2.8元计付赔偿款。
四、被告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佳吉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30000元;
五、驳回原告璧山区佳吉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6.95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26.95元,由被告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任玉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向渝居
书 记 员 谢茂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