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渝0107行初30号
原告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新牌坊二路**香山花园****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89414257。
法定代表人倪耳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宇,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徐金威,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诗韵,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睿,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志林,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谌红梅,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钟志林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宇,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诗韵、王睿,第三人钟志林的委托代理人谌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已书面函告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初,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物联网智能产业园项目《外架作业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部分楼栋工程的外架单项工程劳务承包给第三人钟志林。2018年12月26日下午,第三人钟志林在物联网智能产业园项目Ad分区搭设钢管架过程中,从钢管架上滑下受伤。因原告单位前期认识错误,误认为第三人系工伤,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3月5日作出了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客观情况下,第三人并非工伤,第三人的受伤应根据《外架作业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进行救济。现请求法院撤销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可以印证:原告从重庆梅安森科技股份公司承包了物联网智能产业园项目,第三人是原告招用的项目外架工人,该项目已在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参加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有效保期起始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有效保期时间为540天。2018年12月26日下午,第三人在项目搭设钢管架过程中,从钢管架上滑下受伤后被送医治疗。被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第三人在2018年12月26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已经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钟志林述称,其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原告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第三人钟志林于2018年12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为工伤,其提交的《建筑行业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并在该栏中填写“同意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2月2日被告受理此案,经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钟志林受伤属于工伤。该决定书载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60日内向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4月9日,原告领取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4月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建容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大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