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九龙坡区恒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1427号
原告:九龙坡区恒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宝洪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Q1MN6M。
经营者:王汝华,九龙坡区恒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权,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新牌坊二路**香山花园****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89414257。
法定代表人:倪耳康,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宇,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龙坡区恒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恒盛租赁站)与被告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中康公司于2020年4月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0)渝0106民初14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渝01民辖终6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8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被告中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含维修费、上下车费等)、租赁物资丢失赔偿费、配件赔偿及维修费合计770019.43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审理中,因案涉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恒盛租赁站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多功能碗扣型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给被告提供碗扣架、上托、下托、立杆、横杆等建材物资,合同就租金、违约责任、租赁物赔偿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租金及付款方式为,甲方需先开票后付款,租金每月25日对账一次,在1号楼一层主体浇筑完成后1个月支付对账金额的60%,二楼主体浇筑完成后支付对账金额的80%,剩余部分的租金每三个月付60%,余下金额在租赁物还完后8个月付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项目管辖区(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解决。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建材物资,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款项后即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康公司辩称,1、因租赁物资已经退还原告,我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2、原告应举示证据证明第二项诉请的依据,被告已付60万元,如扣除这60万元后,仍尚欠租金,该款项也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因此被告不应支付该笔费用;3、租赁合同约定供货7000吨,但原告实际供货1400多吨,延误了被告的工期,给被告造成了工期延误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原告恒盛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中康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多功能碗扣型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租赁物资的类别、规格及价格”载明“碗扣架:2.1元/吨(日租金)、立杆-0.3米:0.02元/吨(日租金)、横杆-0.3米:0.02元/吨(日租金)、可调上托:0.03元/吨(日租金)、可调下托:0.03元/吨(日租金)。本合同租用数量约7000吨,租用时间以双方签订的出库单日期为准……”。合同第二条“承租方租赁物资签收、款项支付人员”载明“承租方指定下列人员办理签收租赁物资、款项支付及结算等相关文件的签署事宜:李红君(身份证号码:XXX,联系电话:XXX)、王敬(身份证号码:XXX,联系电话:XXX)”。合同第三条载明“租赁期限以实际发生的天数为准,租赁数量以双方指定的经办人签字的出入库单为凭据”。合同第六条“租金及付款方式(甲方须开据与结算金额相同的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3%,验票后付款):1、租金每月25日对账一次,在1号楼一层主体浇筑完成后1个月支付对账金额的60%,二楼主体浇筑完成后支付对账金额的60%,剩余部分的租金每三个月付60%,余下金额在租赁物还完后8个月内付清;2、支付租金可用转账、支票、承兑等方式进行支付;3、本合同的结算以《租赁物资发货单》、《租赁物资退料单》、《租赁物资结算单》为租费计算依据,结算表以盖出租方财务章为准”。合同第七条“租赁物资的维护保养”载明“租赁期内,承租方对租赁物资要合理使用,并负责维护保养,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共同检查验收,如有丢失、报废、损坏或保养不善等情况,按当时市场价或本合同附件一《租赁物资丢失、报废以及损坏赔偿标准》执行”。合同附件《租赁物资丢失、报废以及损坏赔偿标准》载明“修理、赔偿收费标准以下表为准(计价单位:元):1、立杆丢失上端碗扣:4.5元/个;2、立杆丢失下端碗扣:2元/个;3、立杆钢管压扁、压弯可修复:2.5元/根;4、立杆中碗丢失:6元/个;5、立杆上碗扣挡杆丢失:1元/根;6、立杆下碗灌入水泥:1元/根;7、立杆外插套管丢失损坏:5元/个;8、立杆上下端口有水泥:2元/根;9、横杆弯曲可修复:3元/根;10、横杆丢失插头:2元/个;11、可调丝杆槽板变形,开焊:3元/根;12、可调丝杆丢失上下托板:3元/个;”。原告恒盛租赁站在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中康公司提供了碗扣架。
2018年5月17日,原告恒盛租赁站与被告中康公司签订《调价函》,载明“因目前碗扣架市场供不应求,物资紧缺,为保证贵公司工作顺利开展,我方特地高价调拨了一批碗扣架,确保工程进度。望贵公司将本批租赁物资(2000吨)的日租金单价调整为:碗扣架2.8元/每吨/天。该调价后的单价从2018年5月17日开始执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按原合同执行,在甲方场地的上下车费每吨15元”。
2018年12月24日,原告恒盛租赁站向被告中康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475000元。
2018年12月5日,被告中康公司向原告恒盛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0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中康公司向原告恒盛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000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中康公司委托案外人重庆环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恒盛租赁站代付200000元,转账附言为“代中康支付碗扣租赁款”。
2020年8月21日,原告恒盛租赁站向被告中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686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租赁合同的租金总额为1094147.50元、配件赔偿费为65558.50元。原告恒盛租赁站述称,我方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018年11月份向被告开具了475000元的发票,被告未验票足额付款,我方可以推迟交付发票,若被告需要,我方随时可以开具。被告中康公司述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供货7000吨,但原告实际供货1400多吨,造成了被告工期延误;租赁合同约定验票后付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强制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未按照合同付款条件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发票,被告有权拒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恒盛租赁站提供的《多功能碗扣型脚手架租赁合同》、《调价函》、《发票签收回执单》、《租金支付明细》、《碗扣架明细记录表》、《配件赔偿及物资维修明细》、《租赁货物退料单》、《租赁货物出库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及项目照片,被告中康公司提供的《重庆市渝北区银座村镇银行付款回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多功能碗扣型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供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合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金额;2、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租赁合同的租金总额为1094147.50元、配件赔偿费为65558.50元。被告中康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恒盛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00000元、100000元,并于2020年1月21日,委托案外人重庆环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恒盛租赁站代付“碗扣租赁款”200000元。原告恒盛租赁站辩称虽该款项已经收到,但付款单位并非被告,而是案外人重庆环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重庆环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转账汇款的附言中载明“代中康支付碗扣租赁款”,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案外人重庆环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基于其他原因给付该笔款项。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案外人重庆环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被告中康公司支付的200000元系基于案涉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
原、被告在《多功能碗扣型脚手架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验票后付款”,原告恒盛租赁站应当向被告中康公司开具与结算金额相同的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交由被告中康公司验票后,被告中康公司才应向原告恒盛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1日交接6860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中康公司应当向原告恒盛租赁站支付剩余租赁费494147.50元(1094147.50元-600000元=494147.50元)并支付配件赔偿及维修费65558.5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租赁合同并未对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但被告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必然造成原告相应资金利益的损失,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6月1日起,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开具与结算金额相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交由被告验票,同时,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主要为相应资金利益损失,应当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8月22日起,以49414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九龙坡区恒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494147.50元、配件赔偿及维修费65558.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九龙坡区恒盛建筑设备租赁站逾期付款损失,该逾期付款损失从2020年8月22日起,以49414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九龙坡区恒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保全申请费4720元,以上合计10820元(原告九龙坡区恒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恒盛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兴妙
书 记 员  邹竺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