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永春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1民初194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永春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750518087Y,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南区华夏大道西侧伟业路北侧一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萍,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春,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55187518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丰庆路750号天悦时代大厦417室。

法定代表人:张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刚,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成立,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皖1221民初194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张成立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3545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查封、扣押的期限一年。因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申请人张成立也已履行义务,保全申请人江苏永春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全申请人江苏永春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张成立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3545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田明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