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5民初5715号之一
原告: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丰庆路750号天悦时代大厦417室。
法定代表人:张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刚、李芳丽,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浙江盛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梅龙湖路56号2401-1室。
法定代表人:尉丹红。
原告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原告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1元,由原告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包静怡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荣华
代书记员 王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