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3民初2948号
原告: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丰庆路**天悦时代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55187518W(1/2)。
法定代表人:张伟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涛,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2123G。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聪,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6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MJS工法工程款2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1,188元(按日万分之三分段暂算至2020年7月13日,详见诉状附表),从2020年7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行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3,048元(按浙价服﹝2011﹞212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重庆市忠县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施工需要,将该工程的MJS工法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7月签订《MJS工法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时间在30天以内的,施工费按170万元包干结算;超过30天的,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就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实际施工至2019年9月30日。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应当按260万元结算,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60万元(含30万元预付款),余款2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诉状中还附有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的统计表,该表中对主张的工程款200万元的违约金起算进行了明确,其中148万元从2019年10月15日起算违约金,52万元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原告也没有提供足额发票,后因疫情影响及业主方没有发放相关工程款,所以被告未支付该笔工程款。原告诉称被告支付了60万元属实,但律师费也属于违约金性质,不能与违约金同时主张,且合同第十条对律师费的约定不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MJS工法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即《MJS工法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忠县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MJS工程施工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30天内MJS工法施工的人工、机械、施工费用,包干价170万元(含9%税金),施工工期30天,超过30天时,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完成后,甲方需预付乙方设备及人员进出场费用30万元预付款,MJS工法桩施工完成15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80%,尾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任何乙方违约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并须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差旅费和对方的律师费用;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8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忠县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MJS工法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即《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19年7月签订的MJS工法基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基础上,就乙方在重庆市忠县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施工的相关事项订立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出现矛盾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述及的均按原合同有关规定执行。还约定本工程造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原合同MJS工法桩30天施工费包干价17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剩余未施工的32根桩的20天(即截止到2019年9月20日前)的施工包干费用80万元,若剩余未施工的32根桩需到2019年9月30日施工完成,则增加30天内的施工包干费用90万元,2019年9月30日后乙方设备及施工技术人员退场;MJS工法桩施工完成15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80%,尾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等内容。
2019年10月8日,原告制作《工程签证单(MJS工法)》,被告设立的忠县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在该签证单上“发包单位(盖章)”处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予以确认。该签证单上载明“工程名称:重庆市忠县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施工期间:2019.7.19-2019.9.30,主送单位: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内容:MJS工法”,“我司2号MJS机组于2019年7月12日从杭州出发到重庆市忠县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该项目于2019年7月19日正式开工至2019年9月30日完成该项目工程施工任务(其中8月9日至8月13日因设备故障停工维修4天)。2019年9月30日接甲方正式通知我司2号MJS机组择机退场”。
2020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就本案一审、二审(如有)及执行阶段(如有)的诉讼活动,委托乙方处理相关法律事务。该合同第4条约定“双方商定按下列第(4)种方式计算应支付给乙方的律师费:(1)计件收费方式,本事务律师费为103,048元整;……(4)其他收费方式”。后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指派周勤、黄静涛代理原告诉讼。2020年8月27日,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编号03507213、03507214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3048元。2020年8月31日,原告向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律师费103,048元。
另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含预付款30万元)。2020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2020年7月27日,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贵阳黔灵支行账号为23170001x********号内的银行存款2,254,236元予以冻结保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MJS工法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重庆市忠县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MJS工法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MJS工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打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MJS工法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实施并完成了相应的施工,被告设立的项目经理部在工程签证单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签证单中明确载明原告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即工期73天。根据《MJS工法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包干总工程款应为260万元(170万元+90万元),被告应当在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208万元(260万元×80%),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尾款)52万元。结合原告在诉状后附的违约金统计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在2019年10月15日前仅支付了60万元,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等,有双方约定,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分别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31日起算违约金,经审查,两个日期均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调整。
关于被告主张工程尚未完工、双方未进行结算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MJS工法)》内容明确,忠县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由被告设立,有权代表被告对施工的过程及完工进行确认。因此,该签证单足以证明原告完成施工、双方对工程完工进行确认等事实。工程结算的方式有工程款金额、工程方量等多种结算形式,根据《MJS工法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完成施工,而《工程签证单(MJS工法)》即是对完工的确认。因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违约金与律师费不能同时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MJS工法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违约金、律师费均分别明确的约定,不存在律师费约定不明,被告认为违约金与律师费不能同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因设备故障停工维修4天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是包干,该4天是否扣除并不能否定《补充协议》关于“增加30天内的施工包干费用90万元”等约定,被告仍应当按总工程款260万元付款,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律师费包括一审、二审、执行等,本案仅为一审,原告主张全额律师费不合理,律师费发票两张存疑,且律师费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不明等。本院认为,《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是“如有”二审、执行,且律师费因被告违约所致,若被告不违约,一审律师费均可避免。原告对发票两张解释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纳税存在单笔限额,本院认为,在被告无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两张发票同日开具,原告的解释合理。原告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中“按下列第(4)种方式计算应支付给乙方的律师费”的约定,表示“(4)”应为“(1)”,该处存在笔误,本院认为,与原告向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的转账及金额等客观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且不违背浙价服﹝2011﹞212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可以证明该处确为笔误。因此,本院对该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受新冠疫情影响存在支付困难。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期限是在疫情发生之前,且经本院查实,被告有充足的经济能力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分别以14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6日起算,以52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算,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至前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3,048元;
四、驳回原告原告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4元,减半收取12,417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审判员  方志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