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永春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1民初1949号之一

原告:江苏永春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750518087Y,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南区华夏大道西侧伟业路北侧一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萍,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55187518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丰庆路750号天悦时代大厦417室。

法定代表人:张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刚,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永春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永春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永春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永春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32元,减半收取计2416元,由原告江苏永春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田明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