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4民初521号
原告: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半山路2-1号半山实验小学综合楼三楼南侧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55187518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公司)与被告章建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粮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240434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05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并按500元/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代表浙江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桩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虞鑫联·外滩城市中心(2015年命名为滨江新天地)地下室项目,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及基坑围护中所有工程桩及围护桩。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4月11日完成工程,桩基项目总计款项为2404349元,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对原告施工的方桩米数与混凝土方量进行了确认。因凯德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桩基工程款2404349元,原告诉至上虞法院。上虞法院于2016年3月6日出具(2015)绍虞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提交的《桩基施工承包合同》、凯德公司的《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书》等文件无法证明被告可以代表凯德公司与被告签署施工合同,以原告与凯德公司无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凯德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的诉请。原告认为,上虞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原告作为“滨江新天地”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完成了项目的桩基工程,并由被告对工程量和款项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以凯德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应向原告支付桩基工程款项2403949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章建海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虞·外滩城市中心、地下室项目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建筑工程决算书、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证实单、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施工联系单复印件三份。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了本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2152号案卷中原告所提交的除三份施工联系单以外的上述证据。被告章建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向其质证不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虞·外滩城市中心、地下室项目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建筑工程决算书、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证实单与原件一致,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章建海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方桩米数与混凝土方量进行了确认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2015)绍虞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判决书,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书,结合(2015)绍虞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三份施工联系单,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章建海与案外人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书一份,约定案外人凯德公司将承包上虞滨江新城19-2地块的外滩城市中心桩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委托由***负责管理施工,并实行内部责任业绩考核。2014年12月15日,被告章建海以案外人凯德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运河公司(乙方)签订了《上虞·外滩城市中心、地下室项目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将案涉桩基工程劳务以清包工形式分包给原告,其中约定承包单价:桩径700mm、900mm的钻孔灌注桩(工程桩)的单价为212元/立方,桩径400mm的静压方桩的单价为12元/米。工程造价为250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规则:预应力方桩按实际成桩米数计取工程量;钻孔桩按混凝土送货单上的砼方量计取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一致,桩基工程全部完工(即本项目最后一根桩完成)起四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50%,桩基工程全部完工起七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最迟不超过2015年10月30日。同时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500元计付违约金;不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延迟,若延迟则按每延迟一天500元处罚乙方。此外,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工期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处无案外人凯德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被告章建海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5月29日完工,现涉案桩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11日对原告施工的方桩米数、试桩数量及金额、混凝土方量进行了确认。原告在施工完成后制作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该决算书显示在扣除电费16479.31元后,打桩结算价为2404349元。被告章建海于2015年6月15日在该决算书上签字确认收到决算单。
2015年10月26日,原告运河公司起诉凯德公司、上虞联鑫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凯德公司支付工程款2404349元和相应违约金,上虞联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绍虞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上的签名行为既不构成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凯德公司对***的行为不予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凯德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虞联鑫置业有限公司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遂依据其与被告章建海之间签订的《上虞·外滩城市中心、地下室项目桩基工程分包合同》,要求被告章建海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故酿成诉争。
另查明,原告运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具备桩基工程施工资质。被告章建海无桩基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工程后更名为滨江新天地。
本院认为,案涉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系被告***与原告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被告章建海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分包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章建海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关于工程款,被告章建海已确认原告施工的方桩米数为22269米、7根试桩金额为8400元、混凝土方量为9975m3,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中对承包单价和水电费的约定,现可以确定的工程款为2373848.69元(22269m×12元/m+9975m3×212元/m3+8400元-16479.31元)。关于违约金,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最迟不超过2015年10月30日,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500元计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31日起按50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在建设工程决算书上签字,视为确认决算金额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决算书上所涉及的桩机移位、抗拔桩和工程桩实验配合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施工联系单原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建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73848.69元,并支付原告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500元/天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39元,由原告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元,由被告章建海负担28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