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3民初6288号
原告:重庆市**区锦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元街道桂花园街18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94374A。
法定代表人:唐若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雁宾,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双河街道益民厂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959404。
法定代表人:谢树超。
原告重庆市**区锦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与被告重庆**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雁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3089068.16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以装修工程款3089068.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为止,利随本清,截止2019年10月31日资金利息为2533035元;2、原告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和应支付的资金利息就本案涉案工程即原告施工的重庆**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利息变更为:从2016年6月1日起以299396.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7年6月1日起以926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书,合同就装饰装修内容、工程价款、支付进度、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本案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全面完工,原、被告就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款为3089068.16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是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重庆**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为重庆**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锦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装饰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整套办公楼的墙地砖安装、吊顶、仿瓷、水电安装等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为壹佰万元整(按实际收方计算)。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从合同签字生效起,甲方预付工程总造价的30%首批材料款给予乙方,款到乙方账上,乙方进场施工。材料进场后,甲方再付乙方30%,工程验收合格,甲方付清总款项的37%,剩余3%作质量保证,一年后付清”;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工程验收后4日内,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填写工程结算清单并签字,若甲方不参加竣工结算,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以乙方办理的结算作为工程结算总价,工程完工甲方结清全部款项,甲方未结清工程款项,乙方有权不交房屋使用权,余款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李弟权在被告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人工费2563895元、材料款525173.16元,共计3089068.16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装修工程于2014年3月开工,2016年5月底竣工验收,原告不清楚涉案工程房屋产权目前是否是被告所有。
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为此原告向本院举示了《关于锦华公司主张装修工程优先受偿权并催收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关于**公司新厂区装修工程款的情况说明》。
《关于**公司新厂区装修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载明:“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若愚在装修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曾找锦华公司并于2017年1月至今每年都以口头或电话方式向**公司提出要求支付所欠装修工程款,并要求在处理财产时将其装修工程部分的价款优先支付给锦华公司,**公司也同意锦华公司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情况说明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树超签名。
《关于锦华公司主张装修工程优先受偿权并催收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3月11日,重庆**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13日更名为被告重庆**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就位于**板桥工业园新厂区整栋办公楼、科研楼等相关建筑物的装饰装修工程与锦华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合同书》......大约至2016年5月底装饰装修工程全面完工。在装修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锦华公司多次在不同场合(包括到我在金能集团的办公室》以口头或电话方式催促我(包括现场代表王小卫)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与此同时,锦华公司明确向我提出‘无论**公司经营状况如何,锦华公司对**公司欠付的3089068.16元装修工程款,就锦华公司装修的**公司新办公楼等装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应当优先受偿’。对此,我表示同意并认可。此后,自2016年11月至**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月23日由我变更为谢树超时止,锦华公司也一直不停的向我催收上述工程款并主张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我同样一如既往的表示同意并认可......”。李弟权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
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重庆**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重庆**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李弟权变更为谢树超。
因撤县设区,2016年3月2日,重庆市**县锦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区锦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装饰施工合同书》、结算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完成装修义务,并且双方已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089068.16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3089068.1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89068.16元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工程竣工情况及原告的请求,本院对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以2996396.1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以92675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修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法定六个月期限内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其主张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期限,其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建筑物系被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区锦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089068.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以2996396.1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以9267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区锦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7元,由被告重庆**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郭 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艺铭
书 记 员 尹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