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51民初1120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
法定代表人:章子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汲浜老街********(上海广福经济开发区)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投资人:***。
被告(反诉原告):***,女,1951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
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睿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X,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岳咏桥,执行董事。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禾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第三人上海睿昕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昕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3月4日、3月25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戊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均参加三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戊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捷参加第三次庭审。第三人睿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戊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返还原告意向金1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7日起算);2、被告***对被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9日,原告欲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购买上海市徐汇区田州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产,遂与被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以签订《确认书》、《房产转让意向书》、《全权委托书》的形式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运用合理有效方法购买上述房屋作为办公场地。意向书签署当日,原告支付100000元作为意向金至居间方指定账户,15日内若双方达成转让意向并签署正式股权转让意向书,此意向金即转为受让价款的一部分;若届时双方不能达成转让意向的,此意向金由居间方当即全额退还至受让方付款账户。2019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指定账户支付了意向金100000元。后经买卖双方多次协商,最终因转让过程中税费问题无法妥善解决,双方无法达成转让意向,原告遂向被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要求按约定返还意向金100000元,被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至今未返还。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支付被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的100000元名为意向金实为中介费,原告已经与业主达成了转让的初步协议,已经具备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拒绝与业主签订正式的房产买卖合同,违反了前述的中介买卖协议的内容,被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故原告无权要求收回本案系争的100000元。居间服务费根据惯例为房屋协议价的2%,本案居间服务费为1%属于合理的价格,被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有权收取该服务费。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服务费100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反诉被告主动要求反诉原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提供房屋中介服务,至2019年6月19日,在反诉原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的努力下,反诉被告与第三人睿昕公司(房屋业主)就上海市徐汇区田州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的买卖达成转让意向:以股权收购方式进行房屋买卖,收购价为2000万元。反诉被告支付了100000元意向金,并同意若反悔该意向金将作为违约金由业主收取,还应另行向反诉原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支付100000元服务费。在与业主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2019年9月26日,反诉被告突然告知反诉原告取消股权买卖事宜,并再次确认了支付服务费事宜。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已违约,其支付的100000元意向金作为违约金,无权要求返还。并应另行支付其承诺的服务费。
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戊禾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反诉被告与第三人只是就交易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但未完成实际交易,故反诉原告未完成居间。反诉原告诉称的100000元违约金没有口头和书面的约定,取消交易后,我方没有向反诉原告提及同意支付服务费的情况。
第三人睿昕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起,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开始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房屋中介服务,并就上海市徐汇区田州路XXX号凤凰园9号楼1101室房屋(以下简称居间房屋)买卖事宜形成居间关系。经过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居间撮合,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就居间房屋成交价格达成一致。2019年6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支付100000元。2019年9月26日,因未能与第三人就税务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章子华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出具《确认书》,主要内容是: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终止居间房屋产权受让事宜,承诺自2019年9月26日起5年内无论用任何方式受让该项目,均单方面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相关损失及补偿,即之前买卖双方同意支付的全部服务费的双倍金额。双方居间合同关系终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居间确认书、房产转让意向书、全权委托书、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终止受让确认书、被告提交的房产转让意向书、增值税发票、物业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关于被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是否已促成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成立,根据由原告提供被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认可的《房产转让意向书》“…受让方支付100000元作为意向金至居间方指定账户,15天内若双方达成转让意向,此意向金即转为受让价款的一部分;若不能达成转让意向的,此意向金由居间方当即全额退还至受让方付款账户…”,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章子华出具的《确认书》“…确认因故终止居间房屋产权受让事宜…自2019年9月26日起5年内无论用任何方式受让居间房屋,均单方面承担被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相关损失及补偿,即之前买卖双方同意支付的全部服务费的两倍”等内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居间房屋未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被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未促成合同最终成立。关于原告与被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是否达成“若原告反悔其支付的意向金作为违约金由第三人收取,还应另行向被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支付100000元服务费”的约定,根据上述《房产转让意向书》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章子华出具的《确认书》相关内容,双方并无此项约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返还100000元意向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换言之,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当首先由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予以清偿,不足部分由投资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故对于被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以其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被告***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原告主张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反诉原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要求反诉被告戊禾公司支付服务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自2019年2月起即开始为反诉被告提供房屋中介服务,并在其撮合下反诉被告与第三人就居间房屋价格达成一致,结合反诉原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提交的相关证据,反诉原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确实为促成反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支出了必要费用。虽然反诉原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因未能促成反诉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在反诉原告诉请的服务费中酌情认定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因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20000元。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中所确定被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的给付义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反诉被告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因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保全费1032.5元,由被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负担1840元、反诉被告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王军涛
人民陪审员  叶 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端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