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7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
法定代表人:章子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汲浜老街********(上海广福经济开发区)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投资人:韩赟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
原审第三人:上海睿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X,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岳咏桥,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睿昕电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1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112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要求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因从事居间活动而产生的必要费用20,0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1120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在一审法院的审理中从未提及居间活动必要费用的问题,也没有主张过该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据此,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无需审查,更不得在法律文书中予以处理。同时,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也未对费用问题举证,故不应支持该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该判。
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未出庭参加法院庭审,且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审第三人上海睿昕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涉案内容与其无关,且有其他客观原因,因此不参加本案二审审理。
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返还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意向金1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7日起算);2、***对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的反诉请求:1、判令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00,000元;2、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起,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开始为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房屋中介服务,并就上海市徐汇区田州路XXX号凤凰园9号楼1101室房屋(以下简称居间房屋)买卖事宜形成居间关系。经过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居间撮合,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睿昕电子有限公司就居间房屋成交价格达成一致。2019年6月24日,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支付100,000元。2019年9月26日,因未能与上海睿昕电子有限公司就税务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子华向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出具《确认书》,主要内容是:确认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终止居间房屋产权受让事宜,承诺自2019年9月26日起5年内无论用任何方式受让该项目,均单方面承担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相关损失及补偿,即之前买卖双方同意支付的全部服务费的双倍金额。双方居间合同关系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关于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是否已促成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睿昕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合同成立,根据由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认可的《房产转让意向书》“……受让方支付100,000元作为意向金至居间方指定账户,15天内若双方达成转让意向,此意向金即转为受让价款的一部分;若不能达成转让意向的,此意向金由居间方当即全额退还至受让方付款账户……”,以及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子华出具的《确认书》“……确认因故终止居间房屋产权受让事宜……自2019年9月26日起5年内无论用任何方式受让居间房屋,均单方面承担被告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相关损失及补偿,即之前买卖双方同意支付的全部服务费的两倍”等内容,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睿昕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就居间房屋未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未促成合同最终成立。关于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是否达成“若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反悔其支付的意向金作为违约金由上海睿昕电子有限公司收取,还应另行向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支付100,000元服务费”的约定,根据上述《房产转让意向书》及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子华出具的《确认书》相关内容,双方并无此项约定。综上,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返还100,000元意向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请求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换言之,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当首先由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予以清偿,不足部分由投资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故对于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以其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要求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自2019年2月起即开始为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房屋中介服务,并在其撮合下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睿昕电子有限公司就居间房屋价格达成一致,结合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提交的相关证据,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确实为促成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睿昕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支出了必要费用。虽然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因未能促成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睿昕电子有限公司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在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诉请的服务费中酌情认定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因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20,000元。上海睿昕电子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00,000元;二、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中所确定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的给付义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因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保全费1,032.5元,由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负担1,840元、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已撤回上诉,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再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睿昕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在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居间没有成功的情况下,由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一定的费用是有法律依据的。至于具体的数额,由于居间工作的工作量很难量化,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一个数额,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海雍盛企业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王 曦
审 判 员 高中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 谦
书 记 员 倪卓婴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