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民辖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幕墙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童林明,中南幕墙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生。
原审被告***,男,汉族。
原审被告***,男,汉族。
原审被告严志平,男,汉族。
上诉人中南幕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严志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中南幕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中南幕墙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本案应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类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南幕墙公司承包的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滨江公寓一号楼工地,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南幕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沙孝民
代理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